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4669号
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124号第9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隆公司)与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远公司、建投公司、**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0929738739371,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恒远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建投公司为票据收票人,**公司为票据背书人,该票据经由被告**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现该票据被票据出票人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恒远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建投公司、**公司作为诉争票据的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三被告到期未兑付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远公司辩称,众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2009)第四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众隆公司应当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同时,众隆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但是,众隆公司并没有提供与案涉票据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凭证,如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因此,众隆公司不能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众隆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众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投公司辩称,本案已过票据追索权的时效,原告不应再按照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定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
**公司辩称,因本案票据承兑人恒远公司违约,致使案涉票据无法兑现,应当由恒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作为无辜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隆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09297387393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为恒远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可转让汇票。建投公司、**公司为背书人。2021年9月29日众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1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2021)甘0103民初6648号众隆公司与建投公司、**公司、恒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管辖问题该案被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退回本院;2022年6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因诉讼主体问题,被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众隆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009297387393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对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众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恒远公司、建投公司、**公司应承担给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利息计算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实际付清为止。建投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权利时效已过,众隆公司不应再按照票据追索权的法律规定向建投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由此可知,票据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情形。原告众隆公司为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于2021年11月30日起诉,因管辖移送未果后被退回本院,又于2022年6月27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被裁定驳回起诉。众隆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法律规定,众隆公司提起诉讼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众隆公司对本案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对建投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众隆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诉请保全,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公布日期2004.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背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且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利息直至票据款实际付清为止;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二、驳回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