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3613号 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村51号。 法定代表人:**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l24号第9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告从被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处受让了出票人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万元。票据到期后,原告被拒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诉状,具状人印鉴系“城关区青白石众隆恒业砂石厂”,与原告名称不符,属诉讼主体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退回原告兰州众隆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