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42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治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润安巷124号第9层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103民初691号裁定,裁定本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其表示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持票人已经履行了付款请求权。二、上诉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诉人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有权对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不必一定追加出票人。一审法院忽略票据的无因性要求上诉人将出票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贵院裁定本案继续由七里河人民法院审理。
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即承兑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票据的债务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向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即本案各被告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是行使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承兑人是否付款及拒绝付款的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将承兑人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其他前手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对原告基于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退还原告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上诉人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制件显示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139、210482100322720210312873825147两张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9月12日,2021年9月7日持票人提示付款而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持票人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已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行使了请求权,因被拒绝付款,为此持票人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可以行使第二顺序权利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向前手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3民初6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