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路。

法定代表人:单耀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绿化)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隆绿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隆绿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一、二审全部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沈建荣仅为聚隆绿化霞光府一期景观工程的现场代表,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7月完工,该工程结束后沈建荣已经无权代表公司实施任何行为。2017年3月15日沈建荣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行为对聚隆绿化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如***认为是与聚隆绿化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应当向聚隆绿化主张工程款,其自己理应有责任审查沈建荣是否能够代表聚隆绿化,现其未尽最基本的审慎义务,理应责任自负。第三人沈建荣出具安装工程施工明细单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当时民法总则还未施行,诉讼时效应适用2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鉴于此,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聚隆绿化与***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聚隆绿化完成了霞光府一期工程的洋房区采光井及人防人行通道口的施工。聚隆绿化与***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未有过任何资金往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主张其进行了霞光府一期工程的洋房区釆光井及人防人行通道口的施工所提交的证据仅为第三人沈建荣为其所出具的***霞光府一期安装工程施工明细单一份及欠条一张,仅凭两页纸是不足以证明***实际进行了霞光府一期工程的洋房区采光井及人防人行通道口的施工,更不能证明聚隆绿化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本案应当将沈建荣追加为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为沈建荣所出具,是***与沈建荣所进行的结算,对该事实聚隆绿化不知情,对工程款的金额聚隆绿化不知情,是否为沈建荣本人签字确认聚隆绿化无法确认,在签订欠条后沈建荣是否履行过付款义务亦无法确认,沈建荣不到庭相关的事实是无法查明确认的。综上,聚隆绿化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聚隆绿化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聚隆绿化应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沈建荣作为聚隆绿化委派的霞光府一期工程的唯一负责人,其在2015年7月为***出具的工程明细单及欠条,2017年3月在明细单及欠条上重新签字的确认行为后果归于聚隆绿化。因重新签字确认工程欠款的法律行为后果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3年,所以未过诉讼时效。聚隆绿化虽然一直主张沈建荣的代理权因工程竣工而终止,但按照民法总则173条规定,代理权终止的法定情形应为取消委托。实际上沈建荣作为聚隆绿化的项目负责人,截至今日一直在处理霞光府一期的相关事宜。聚隆绿化一审中也未提交其已采取公示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证据,***有理由善意的相信沈建荣的代理权限并未终止。所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与聚隆绿化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聚隆绿化委派的现场代表沈建荣找***施工时,向***提供了聚隆绿化与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泉湾·霞光府一期景观工程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为合法代理人。***基于对上述证明文件的信任才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因代理行为的后果归于被代理人,所以在施工结束后,沈建荣为***出具项目明细单及欠条的行为视为聚隆绿化的行为,以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3.沈建荣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中聚隆绿化与沈建荣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沈建荣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聚隆绿化产生效力。如聚隆绿化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沈建荣签字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可以基于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对此事进行核实或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由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聚隆绿化,在2017年3月之后聚隆绿化就没再向***履行过付款义务,此事无需向沈建荣确认。如聚隆绿化认为沈建荣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可向沈建荣进行追偿,而不应将沈建荣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隆绿化偿还工程款211,1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聚隆绿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聚隆绿化签订了《霞光府一期景观合同》,约定由聚隆绿化承包盘锦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霞光府一期的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海聚隆绿化承建龙泰地产所开发的霞光府项目一期景观工程,合同总价32,000,000元,沈建荣为乙方(聚隆绿化)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沈建荣在管理期间,与***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霞光府一期洋房区采光井及人防人行通道口的施工,***按照约定施工完成后,沈建荣与***于2015年7月21日就施工量、费用明细及总价进行了核算,确认***施工费用共计261,100元,已付款50,000元,尚欠211,100元,并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工程安装款210,000元。2017年3月15日,沈建荣对上述欠条重新签字进行了确认,但该款至今未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建荣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能否归属于聚隆绿化。聚隆绿化在与龙泰地产签订的《霞光府一期景观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沈建荣作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沈建荣在管理期间,找到***为其负责的一期景观工程项目进行了采光井及人防通道口的施工,在***完成施工后,又出具了落款为“沈建荣、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21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沈建荣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表权表象的情形,***由此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沈建荣有代理聚隆绿化将采光井及人防通道口施工工程分包其施工的权限,故沈建荣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聚隆绿化承担。聚隆绿化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沈建荣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实施行为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代理关系终止后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向沈建荣追讨欠款,并由沈建荣对欠款事实再次确认,该确认行为亦对聚隆绿化产生法律效力,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数额,因施工明细单与欠条所载金额不一致,根据交易习惯,以“抹零”后的金额作为结算数额比较普遍,该两份证据不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应视为最终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据欠条所载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0,000元。因聚隆绿化逾期付款确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聚隆绿化如有证据证明沈建荣系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可在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后向沈建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0元,并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67元,减半收取2233.50元,由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聚隆绿化应否承担给付***21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关于聚隆绿化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聚隆绿化委派沈建荣在其承包的霞光府一期景观工程中担任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沈建荣以聚隆绿化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聚隆绿化承担。聚隆绿化虽然以其与***之间“未签订过合同,未有过任何资金往来”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持有的沈建荣出具的案涉工程施工明细及欠付工程款的“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经法院释明,聚隆绿化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无法否认欠条真实性,且在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他人施工、结算数额超出实际工程量,一审法院确认聚隆绿化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保护时效问题。聚隆绿化与龙泰地产签订的《霞光府一期景观工程合同》中约定,沈建荣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系由沈建荣找来为其负责的一期景观工程项目进行洋房区采光井及人防人行通道口的施工,聚隆绿化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的结算亦属于施工合同关系的内容,沈建荣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再次确认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对聚隆绿化具有法律效力,聚隆绿化关于***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的问题。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聚隆绿化,沈建荣为该项目负责人,沈建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聚隆绿化系给付工程款的主体,沈建荣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沈建荣列为第三人,未违反法定程序。聚隆绿化关于应当将沈建荣追加为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锦丽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