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东川路8号-29。
法定代表人:李晓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58-1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单耀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晴,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物资公司”)、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翔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11月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业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峰,上诉人上海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青岛海翔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波、周晴晴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青岛海翔置业、上海聚隆公司支付***业物资公司铺装工程款、材料款、土石方款共计人民币1362776.67元,逾期付款赔偿金30万元,总计人民币1662776.67元(一审法院仅支持材料款、土石方款218363.33元,违约金137336.85元,合计355705.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海翔置业、上海聚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业物资公司材料款、土石方款的总额为1198268.33元,未支持吊车、铲车等款项是错误的。***业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徐宏伟系青岛博悦兰庭项目的负责人,工地人员安排、材料接收及铺装施工均由他负责管理。2021年10月16日、17日***业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辉与徐宏伟的两次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潘力丰、管玉涛和贾姓工作人员均系博悦兰庭项目的工作人员,无论其签字的单据上有没有上海聚隆公司的章,上海聚隆公司都应支付***业物资公司相应数额的款项。吊车、挖机、铲车等费用均系徐宏伟录音中陈述的机械小票,只要有工作人员签字的小票,都应作为上海聚隆公司付款的依据。上海聚隆公司管理不规范,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给***业物资公司出具的小票未盖章,不能成为其拒付材料款的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徐宏伟支付的98万元全系材料款,导致计算上海聚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基数错误。***业物资公司不仅给上海聚隆公司供应材料,在供材期间还给上海聚隆公司做了铺装工程施工。***业物资公司认可共收到上海聚隆公司博悦兰庭项目款项258万元,其中收到材料款28万、土石方款30万、铺装工程款200万元。即***业物资公司收到除铺装工程外的款项是58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98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业物资公司主张的铺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不满足条件是错误的。***业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QQ聊天截图(李存成与纪某)可以证明上海聚隆公司应支付***业物资公司铺装工程款258××××.67元。证人纪某庭审中提交的硬盘文件记载铺装工程款数额为256.6万元(记录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与原双方核对的数额减少了18891.67元。虽然纪某硬盘记载的时间晚于与李存成QQ聊天记载的时间,但是QQ记载的金额是双方确认的金额,在上海聚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该减少工程款的情况下,法院应以双方核对的金额258××××.67元作为付款的依据。
上海聚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对徐宏伟的通话录音进行审核认定,因无法显示通话人身份故对其真实性以及与案件关联性未予认可。在没有认定徐宏伟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当根据通话录音判定案情,且该通话录音中“徐宏伟”也没有明确认可核对全部工程小票的真实性,没有确认贾姓人员的具体身份,故本案应当依据客观的真实情况认定材料款费用;二、上海聚隆公司认可已支付***业物资公司258万元,至于款项系支付材料款还是铺装款均是***业物资公司单方的陈述意见,根据上海聚隆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交易常识可知,材料款部分含种植土挖机等均是及时交易现结费用,不会存在拖欠。故此应当认为258万元中首先支付的是材料款的部分,上海聚隆公司不存在拖欠材料款及挖机等部分费用的情形;三、***业物资公司申请的证人纪某自称是上海聚隆公司的员工,但实际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就注册公司且为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上海聚隆公司并未给其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其证人证言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纪某在作证时也称没有签署过书面协议,仅是汇报之后就不清楚了,故纪某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及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青岛海翔置业辩称,青岛海翔置业与上海聚隆公司所签订的《海尔地产集团博悦兰庭(大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聚隆公司承包博悦兰庭景观绿化工程,该合同签约主体系青岛海翔置业与上海聚隆公司,与***业物资公司无关。青岛海翔置业从未将相关铺装工程分包或同意上海聚隆公司转包给***业物资公司。***业物资公司非上述合同项下相对方,其在与上海聚隆公司违约转包关系或供材关系项下的应得款项应当向上海聚隆公司主张,无权要求青岛海翔置业向其支付。
上海聚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业物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355700.18元);2、判令***业物资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涉案争议的材料款以及小金刚、挖掘机、吊机、挖机款,***业物资公司提供的部分收款收据中加盖名为“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海尔博悦兰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该印章并非上海聚隆公司刻制,且印章已明确印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故即使印章真实,也仅能在技术资料上加盖使用,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该印章,无任何法律效力。二、针对涉案争议种植土金额,***业物资公司提供129张收款收据存在下述问题:1.其中41张收据显示为“管玉涛”签字,但通过对比明显可知,有2种完全不同书写笔迹,非同一人所书写。针对该问题上海聚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显示为管玉涛签字的收条明显存在两种笔迹,其中一种笔迹与在收条上书写所记载事项的书写方式相同”,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收据上签署人员身份进行核实确认,全部均作为定案依据;2.其中81张收据显示为“贾”签字,一审庭审时上海聚隆公司、***业物资公司、证人(证人称曾参与涉案工程),均不确认该名为“贾”的全名,未确认该人是否参与过涉案工程,甚至证人纪某在回答该问题时也称“姓贾的我没印象”,在各方均无法确认签署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贾”签署的收据计算种植土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业物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盖有上海聚隆公司项目章的《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认定上海聚隆公司支付***业物资公司材料款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种植土的问题,首先,***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签署的《协议》约定了种植土的单价为65元/立方。其次,上海聚隆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徐宏伟在电话录音中多次陈述,上海聚隆公司给***业物资公司出具的各种小票均是真实的。无论是潘力丰、管玉涛签字的材料,还是贾姓工作人员签字的材料,他都是认可的,他都能把人给找出来,并且海尔也知道上述事实。最后,上海聚隆公司处的工作人员董育飞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上海聚隆公司应全额支付***业物资公司材料款。因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上海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青岛海翔置业辩称,一、上海聚隆公司存在将工程违约转包给***业物资公司的行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青岛海翔置业与上海聚隆公司于2016年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聚隆公司承包博悦兰庭景观绿化工程。但在工程尾款结算前,***业物资公司至青岛海翔置业处请求协助,表示其曾按照上海聚隆公司指示完成了博悦兰庭的铺装工程,但上海聚隆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支付铺装费用,希望青岛海翔置业能够协助解决。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青岛海翔置业于知情后与***业物资公司、上海聚隆公司进行了三方沟通,上海聚隆公司对该违约转包逾期付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在青岛海翔置业向其提前支付工程尾款后,立即向***业物资公司付款。但上海聚隆公司实际收款后却拒绝付款,从而导致***业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上海聚隆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其与青岛海翔置业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转包合同与青岛海翔置业无关,青岛海翔置业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聚隆公司、青岛海翔置业连带支付***业物资公司铺装工程款、材料款、土石方款共计1362776.67元,逾期付款赔偿金暂计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上海聚隆公司、青岛海翔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海翔置业(甲方,发包方)与上海聚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海尔地产集团博悦兰庭(大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上海聚隆公司承包海尔博悦兰庭大区景观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代表为董育飞,联系电话133××******。
2016年4月1日,***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业物资公司为上海聚隆公司提供工程所用材料,具体材料名称、规格、价格详见清单,清单内未详尽描述材料由协议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如遇市场价格波动由协议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所供应材料款项上海聚隆公司保证次月付清。双方按此协议执行不得违约,否则上海聚隆公司每日赔偿***业物资公司总额*0.5%。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为“徐宏伟”。材料价格明细表中载明,挖掘机单位60,单价150元/小时,种植土65元/立方,备注“后八轮自卸车(15立方/车)”。2021年10月15日,李建辉与董育飞通话,董育飞称,“你付款的要求发给我,我先来对”。李建辉称,“当时的铺装,拉的土还有材料费当时都是有合同的,当时铺装的时候,老徐的你定的按照结算扣除你们的管理费来,剩下的给我们。但是这个当时没有合同,这块铺装怎么弄?”董育飞称,“我问过老徐,他说价格有定过的”。李建辉称,“单价没定”。李建辉称“当时老徐只对过我们的工程量,但是单价他说照海尔家来做,他扣除你们的管理费”。董育飞问,“对过工程量的话,对过工程量的单子有吗?”李建辉称“当时老徐说过后按照海尔家出的依据,海尔家最终的结算依据来对”。董育飞称李建辉发的单子里面问题挺多,涉及原土回填,里面包含一些机械费,这款全算是不对的,“你的工程量我是知道的,当初有些是你们做的,有些不是,但我具体的面积,包括具体的数字我不知道”,“老徐付给你钱是我们公司直接付的,还是老徐付的,付了多少。这些账要给我捋捋清楚。”“老徐工程量有签过字的或者什么东西没有吗?”李建辉称,“当时让老徐签,老徐说等海尔最终结算下来再说。但要结算,你们俩出现了问题,他现在不对接了嘛”。***业物资公司向上海聚隆公司供应材料,潘力丰签收,并在收款收据中加盖“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海尔博悦兰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材料款共计393331元。挖掘机、吊机、挖机锤等654069元,拉土方、种植土金额等124210元,共计778279元,盖有“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海尔博悦兰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业物资公司提交的显示“小金刚”的收款收据盖有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海尔博悦兰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部分单据备注130元/小时,收款收据显示的工时共计205小时50分钟(当事人主张218车,对证据中计量单位和时间单位换算有误)。***业物资公司提交的收据时间最早为2016年3月,最晚时间为2016年12月。2017年1月10日,上海聚隆公司预算员向***业物资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发送-博悦兰庭景观工程B标段工程量清单2016.12.21.xls”;2017年12月6日***业物资公司工作人员向上海聚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博悦兰庭景观大…审核.xls”;2017年12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上海聚隆公司发送“博悦兰庭2017-1…对量.xls”。2016年6月1日徐宏伟向***业物资公司支付28万元,2017年1月5日徐宏伟向***业物资公司支付70万元。
上海聚隆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与***业物资公司双方存在材料及土石方交易(机械费用、运输费用等),部分费用双方已及时结清,不存在欠付款项。双方从未签署关于铺装工程的相关合同,可能存在零星用工问题,也已及时结清。上海聚隆公司以青岛海翔置业为被告之一就上海聚隆公司、青岛海翔置业之间关于海尔博悦兰庭项目工程款提起诉讼,截至法庭辩论结束,该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合同的相对方为***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业物资公司要求青岛海翔置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业物资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上海聚隆公司作为买方,应该支付价款。根据***业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海聚隆公司应支付***业物资公司材料款共计393331元。小金刚共计用工205小时50分钟,收据中显示单价为130元/小时,计26758.33元;挖掘机、吊机、挖机锤等计654069元、拉土方、种植土金额等计124210元。上述款项共计1198368.33元。***业物资公司自认上海聚隆公司已支付98万元,剩余218368.33元,上海聚隆公司虽主张其与***业物资公司之间的材料买卖款项已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则上海聚隆公司应向***业物资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8368.33元。
关于***业物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业物资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未付总款项的日0.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案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材料款次月结清,***业物资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是2016年12月份,因此上海聚隆公司最晚应于2017年1月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业物资公司。上海聚隆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前支付98万元,剩余218368.33元均未按期支付,应从2017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业物资公司主张五年的违约金,即应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以218368.3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930天,218363.33元×4.35%/年×1.95÷360天×930天=47850.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31日共计89486.62元。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为32天,218363.33元×4.25%/年×1.95÷360天×32天=1608.61元;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为61天,218363.33元×4.2%/年×1.95÷360天×61天=3030.34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为92天,218363.33元×4.15%/年×1.95÷360天×92天=4515.94元;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为60天,218363.33元×4.05%/年×1.95÷360天×60天=2874.21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为609天,218363.33元×3.85%/年×1.95÷360天×609天=27732.55元;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为31天,218363.33元×3.8%/年×1.95÷360天×31天=1393.34元;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31日为11天,218363.33元×3.7%/年×1.95÷360天×11天=481.40元。综上,自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违约金共计137336.85元,上海聚隆公司应支付给***业物资公司。
关于***业物资公司主张的铺装工程款,根据***业物资公司陈述,涉诉铺装工程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青岛海翔置业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业物资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存在“铺装工程”合同关系。上海聚隆公司未经青岛海翔置业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业物资公司,***业物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之间的铺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且上海聚隆公司、青岛海翔置业并未就工程验收合格提出异议,因此视为该项目已验收合格,上海聚隆公司应向***业物资公司支付价款。关于合同价款,第一,***业物资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业物资公司工作人员李建辉称,“单价没定”“当时老徐只对过我们的工程量,但是单价他说照海尔家来做,他扣除你们的管理费”,工程量则是“当时老徐说过后按照海尔家出的依据,海尔家最终的结算依据来对”;第二,***业物资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发送给董育飞的对账单文件,董育飞并未对其确认,证人纪某也称,其核对工程量后发给了董育飞和徐宏伟,但是后面的事情其并不清楚,可见双方对单价未约定,工程量亦未确定,双方就涉案工程也未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业物资公司仅有证人证言及QQ聊天记录证明其与上海聚隆公司核对过工程量,且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均证实双方对工程量均未形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对工程量、施工范围既无书面合同约定,也无一致意见,通话录音中***业物资公司工作人员称需上海聚隆公司与青岛海翔置业之间的结算为依据确定价格及工作量,而上海聚隆公司、青岛海翔置业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庭审中上海聚隆公司亦不确认***业物资公司的施工范围,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综上,***业物资公司主张的铺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尚不满足条件,本案中无法确认***业物资公司铺装工程的费用,***业物资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土石方款共计218363.33元;二、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7336.85元;三、驳回***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65元(***业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8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82.50元,由***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6565元,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317.5元。
二审审理期间,***业物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徐宏伟、潘力丰的电话费单据,结合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1.李建辉与徐宏伟、潘力丰通话录音的真实性;2.徐宏伟、潘力丰、管玉涛、贾姓员工均系上海聚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单据上的签字均应作为上海聚隆公司支付***业物资公司款项的依据;3.结合董育飞的通话录音,上海聚隆公司应全额支付***业物资公司的吊车、铲车等相关材料的款项。
上海聚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徐宏伟与潘力丰人员身份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对于贾姓人员身份一审也多方查证,但均无法确认其具体全称以及是否在涉案项目中工作,该证据无法证明贾姓员工身份(通话录音中也从未有哪一个人确认过贾姓人员身份)。关于董育飞通话录音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已经明确载明双方针对工程量问题存在诸多的异议,徐宏伟等人并没有签字最终认可材料费、机械费等具体金额,故应当依据真实发生的工程款项来综合认定费用。
青岛海翔置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业物资公司提交的徐宏伟、潘力丰的电话费单据的真实性,上海聚隆公司虽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上海聚隆公司尚欠***业物资公司的材料款数额问题。
第一,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业物资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交付货物,上海聚隆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业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海聚隆公司应支付***业物资公司材料款、小金刚、挖掘机、吊机、挖机锤、拉土方、种植土等款项共计1198368.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业物资公司提出的上海聚隆公司已付款258万元中的58万元是本案的材料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海聚隆公司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海聚隆公司应向***业物资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8368.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业物资公司提出的铺装工程款问题,因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业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涉案工程范围及工程款数额,针对该问题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关于上海聚隆公司提出的部分收款收据中加盖“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海尔博悦兰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该印章明确印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该印章,无任何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业物资公司与上海聚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加盖的上海聚隆公司的项目章,***业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部分收款收据中加盖的“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海尔博悦兰庭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印章是对收款收据的确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上海聚隆公司提出的管玉涛的签字存在两种明显不同的书写笔迹及无法确定81张收据中“贾”的全名及无法确认签署人员身份,收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部分证据对应的是***业物资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一审判决对于证据3中加盖上海聚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其余证据(包括管玉涛签字及“贾”签字的收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故对上海聚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上海聚隆公司提出的涉案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已结合本案买卖合同的案情对违约金进行了酌情调整,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涉案违约金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业物资公司、上海聚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272元,由***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636元,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维红
审 判 员 张 锐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萍萍
书 记 员 司文雯
书 记 员 孙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