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4民初572号之二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缘金河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红旗台石材市场F3区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4MA0U8N7K9D。
经营者:**发,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_1号20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224965XL。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缘金河石材经销处与被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阳市于洪区缘金河石材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