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6573号
原告:浙江威克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37号5幢101室(浙江威克赛服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娉婷,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号_1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威克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威克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威克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