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五家渠垦区五家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898号晨光雅园24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未穷尽所有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于无效送达。二、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书记员组织开庭,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理程序错误。三、二审认定***向上***公司或新疆分公司供货的事实错误。首先,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均未承包过***所述楼兰新城项目,虽承包了君悦海棠三期项目,但项目负责人为***,并非***所述的***。其次,***提供的结算清单及情况说明中供货事实为虚构。***主张为新疆分公司供货,但未提交供货合同、到货凭证、现场负责人签字(***)等实际供货证据,无法证明供货事实。四、***提及的***、***、**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在原审也并未出示上述人员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履职行为的任何书面证据,原审法院拒绝公章鉴定申请,仅凭***及***口述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五、一审法院管辖错误,且剥夺我公司管辖异议权,属于程序错误。
再审审查阶段,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工商登记备案信息5张,用以证明***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加***与上***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经核对,该组证据在二审中已提交,本院不予重复审查。2.海棠公馆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7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张,用以证明公司在承包涉案海棠公馆三期项目中使用的是新疆分公司的公章,且项目经理为***而非***,且***也未向该工地供过涉案货物。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2021年12月28日,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名称变更为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新疆分公司名称未变更,仍为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公司施工合同中使用新疆分公司的公章,而不是总公司“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但***在欠付***货款的情况说明中加盖了“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不能排除上***公司存在公章管理混乱的情况。上***公司主张***并未向海棠公馆工地供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及***实际供货人不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情况证明及采招网截图5张。用以证明涉案楼兰新城工地非上***公司承包,***虚构供货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该公司管理混乱,有指示交付和委托交付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采招网截图表明涉案楼兰新城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为新疆鑫泰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园林绿化工程,上***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楼兰新城项目的园林绿化部分不是其承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4.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4张、电子税务登记截图1张、银行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不是新疆分公司员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税务登记记录与***作为公司实际会计情况不一致,属于事实情况与登记备案不一致,无法证明***不是该公司的会计。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非该公司正式员工,不能排除三人与该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授权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报警回执一张。用于证明公章被伪造,二审程序错误。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报警记录无法证明***构成合同诈骗、越权代理等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免除主张消极事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应就与上***公司或新疆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付其货款的基本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该两份证据上面有“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并对于剩余未支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根据内容,其对如何去新疆分公司任职、在该公司具体负责事项、该公司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涉案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以及该公司具体购买材料流程、验收货物、对账核算过程、公章管理等一系列事项均做了清晰阐述,且上***公司亦认可其承包了*****的昌吉海棠公馆三期工程,***亦持有管理上***公司字样印章,基于以上事实***初步完成了本案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上***公司不认可***供货的事实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涉案海棠公馆工地***、***实际供货人非***的证据,其提交的采招网截图也未能证明涉案楼兰新城项目的园林绿化部分非其公司承包。故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公司主张***、***、**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向新疆分公司项目工地供应***和***,***在持有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与***进行结算确认,并给***出具了《情况说明》。综合全案事实,***有理由相信***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管辖错误,送达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理,而由书记员组织开庭,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理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加盖上***绿化发展公司印章的《证明》,载明涉案货款如有争议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无误。同时,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审查范围,且二审中上***公司已按照法定程序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法院已进行了明确的说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二审审判组织问题,根据查阅二审卷宗,询问笔录上有审判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字,合议笔录中也有全部合议庭成员签名,不存在书记员单独组织开庭的情形。故上***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心 羽
书 记 员 李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