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隆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缘金河石材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588-1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缘金河石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红旗台石材市场F3区3号。 经营者:**发。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上诉人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5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于2022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过本案相同事由,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执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又以相同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变更同案裁定书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法律效力。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沈阳市于洪区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且严重违反同案同判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缘金河石材经销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缘金河石材经销处以欠条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石材款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中已经注明所欠款为石材款,能够与被上诉人诉请初步对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判决应与之前生效判决保持一致的上诉理由,由于原审判决中已明确指出裁判理由中涉及的事实不属于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且该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已撤诉,对本案无约束力;同时上述生效裁定为第一审裁定,未经过二审程序,故不应影响本院二审裁定的做出,综上,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