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5220号
原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1858984.1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0219.9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6.8%计算到2023年3月13日。1858984.12×6.8%÷365天×4274天,共计3339204.05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第一附属医院第二病房楼前景观广场和周边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第一附属医院内;工程内容:绿化种植、广场铺装及土建、电器照明、绿化喷灌等。合同价款4592750.21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乌市新市区鲤鱼山路第一附属医院内园***工程进行施工,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21年4月25日,完成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核定案金额5533184.24元。被告从2011年开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4200.12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8984.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将工程款1858984.12元的发票向我方开具。在未开具发票前,原告无权收取该款项。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条款的35.1的约定,对方无权收取该部分利息。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应该在开具发票后,才能收取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意见表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0日,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第一附属医院第二病房楼前景观广场和周边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第一附属医院内;工程内容:绿化种植、广场铺装及土建、电器照明、绿化喷灌。二、承包范围:投标书清单和招标文件清单工程量确定的内容及施工图纸。三、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天。五、合同价款4592750.21元。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4.3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24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移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32.7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3.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容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专用条款部分: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数量按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确定……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柒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5%预付款,工程开工后,预付款抵做进度款,景观广场砼垫层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5%,石材进场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特审计结算定案后再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不计利息)。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植物保证100%的成活率,质保期为一年……
2011年6月30日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新疆兴教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2011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简要说明载明:“我方已按合同内容及规范要求施工完毕,经我公司自检,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且工程施工技术资料齐全,达到竣工条件,现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除灌木种植及雕塑基座外,其他内容同意验收”。2011年6月30日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新疆兴教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工日期2011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工程简要说明载明:“我方已按合同内容及规范要求将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病房楼前景观广场及周边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电气部分施工完毕,经我公司自检,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并且工程施工技术资料齐全,达到竣工条件,现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意见“工程项目属实”,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同意验收”。
2017年10月17日,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建设单位意见载明:“1、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2、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3、经检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2021年5月27日,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申审字[2021]56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值为5533184.24元。
双方庭审中确认已付工程款3674200.12元。双方另确认2011年6月30日竣工报告中载明的未完成的雕塑基座已取消,未完成的灌木种植已于2011年秋季补种,2011年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12月28日上***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应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80%,特审计结算定案后再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不计利息)。”工程总价款虽然在审核后才能确定,但被告应按约及时审核结算,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有灌木种植未完成,但被告认可原告当年秋季进行了补种并认可原告当年已将工程交付使用,故至2017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应已过。2017年10月17日的验收意见表载明质量保证资料基本齐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虽为2021年5月7日出具,但2017年10月17日后28天内(2017年11月14日前)被告应审核完毕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8984.12元(5533184.24元-3674200.12元=1858984.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80219.93元(1858984.12元×6.8%÷365天×4274天)的请求,原告称其计算方式为:以1858984.12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6.8%,自2011年6月30日计算到2023年3月13日并要求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本院支持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58984.12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55509.1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13日,以1858984.12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09639.6元。上述2017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3日的利息合计155509.19元+309639.6元=465148.79元。2023年3月14日至工程款1858984.12***之日的利息,以工程款1858984.12中未付数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58984.12元。
二、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65148.79元并支付2023年3月14日至工程款1858984.12**之日的利息(以工程款1858984.12中未付数额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如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56.82元,由原告上***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93.84元,由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166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