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异议衡阳市某某食品饮料公司;某某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406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2005年5月27日出生,住衡阳县(系***之子)。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食品饮料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沿江南路67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华新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阳市***食品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请求追加***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履行(2015)雁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因本案的被执行人***公司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公司承继了***公司的资产、职工及全部权利与义务,现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公司称:根据**公司与原衡阳市二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及***公司签订的《衡阳市***食品饮料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系改制协议关系,并非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公司虽然参与了***公司的改制,但并未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故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请求驳回***、**的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9日,***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1993年6月3日、12月13日、12月31日,***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50万元、36万元、5万元;1994年3月14日、3月25日、1995年1月17日***公司与工行城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万元、45万元、3万元;以上总计借款本金为199万元。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衡阳市南北特食品厂、湖南省衡阳制冷设备总厂、衡阳市财政局对上述部分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公司除于1994年3月11日偿还2.4万元、3月30日偿还0.9万元、1998年4月13日偿还0.438万元外,余款未予清偿。后经系列债权转让,***于2008年9月16日取得上述债权本息6463884.91元(含本金199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因病死亡后,***、**以***的继承人的身份对***公司提起诉讼,只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2620元。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雁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52620元,案件受理费2237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6)湘0406执27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在改制中,其债权债务暂未确定承受单位,本院遂作出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另查明,***公司的前身为衡阳市食品厂研究所实验工厂,创立于1989年8月28日,隶属于衡阳市二商行管办(原衡阳市二商业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现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因***公司组建时没有自有资产,生产经营时出现重大失误,内部管理混乱,1993年被关门停业且被认定为衡阳市属特困企业。2006年3月10日,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衡阳市二商总公司下发了衡企改复【2006】5号文件,原则同意***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要求市二商总公司就资债处置、职工安置等拿出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按衡阳市人民政府【2004】4号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正式组织实施。2012年7月3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衡政函【2012】57号文件,同意将珠晖区狮山路原衡阳市标准件厂等65家企业的70宗土地资产“两变”过户到**公司,办理相关权证,以确保抵押融资资金的顺利到位,保障企业改制顺利进行。2012年7月26日,衡阳市二商总公司向市改制办发出了《关于启动市粉丝厂、市商业发展总公司、市***食品饮料公司三家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市二商总公司同时启动上述三家企业改制程序,拟在市粉丝厂结余改制资金中自求平衡、调剂解决两家集体企业改制资金。市改制办社保部2012年8月13日在上述请示签注“此三家企业按现行后改制时期职工安置标准测算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0日,衡阳市二商总公司印发衡市二商总字【2012】3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市***食品饮料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主要有如下两点:一、同意以产权转让方式实施企业改制。根据市改制办(2007)11次会议纪要,返还的三处直管公房全部用于安置职工,改制资金不足部分由我司报请有关部门调剂解决。二、你司银行债务本息合计646.38万元(其中本金195.26万元),望在企业改制中,与垫资方**公司衔接,并与债权方协商处理。2012年12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衡阳市二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衡阳市***食品饮料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协议书》,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方亦在上述协议上**。该协议第一条情况介绍,1-2资产情况:该企业没有资产。1-3改制成本:经相关部门测算和审核,丙方安置费1390.1万元(测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职工直接安置费426.9万元,社保等其他费用963.2万元)。改制其他经费待市改制办审核确定。第二条负责分工内容,2-4改制其他经费待市改制办审核确定后据实支付,由乙、丙双方负责处理好遗留问题。第四条甲方责任和义务4-1负责筹集丙方改制所需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公司虽然参与了***公司的改制,但并没有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公司作为改制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衡阳市二商总公司已将本案债务195.26万元上报至市改制办,但市改制办至今未对该笔债务如何处理进行审批,申请执行人***、**可待市改制办的审批意见出来后再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华 艳 审判员  谢 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彬羽 书 记 员 韦 萍 校对责任人:熊 彬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