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4行初18号
原告:尹珵瑶,女,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尹珵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号。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湖南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华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珵瑶、***因与被告湖南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及第三人***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及第三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珵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与尹珵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珵瑶、***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两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补偿两原告附属设施护坡、庭院空坪用地、商服用地差价等补偿款共计832980元及利息868000元,合计170098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2日,衡阳市郊区人民政府[(98)市郊政房土字第××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书]批准,***等三户征用郊区**乡***八斗坵村民小组土地1亩(666平方米),该宗地征地款已付清,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性质为出让。2010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衡国用(2010B-07)第29649号,使用权面积13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性质为出让。2011年11月14日,尹珵瑶为其一、三楼产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衡阳国有(2011B-07)第45016号,分摊面积121.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性质为出让。同时,原告尹珵瑶补缴了64.7平方米的商服用地土地价款,为其二楼产权办理了衡国用(2011B-07)第45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摊面积64.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用地性质为出让。综上所述,该宗地住宅面积为601.3平方米,商服用地面积为64.7平方米,为国有土地。两原告共同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护坡、庭院、空坪、水泥硬化等附属设施。2010年10月9日,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状况:总层数3层,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126.27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137.16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137.16平方米。2011年9月6日,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尹珵瑶,房屋状况: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为547.26平方米。其中第一层为住宅,建筑面积189.79平方米,第二层为商服,建筑面积为189.79平方米,第三层为住宅,面积为167.68平方米。2015年,因衡阳市重点工程项目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合江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两原告积极配合项目拆迁,于2015年3月3日分别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补偿原告尹珵瑶的款项为1910586元,补偿原告***的款项为1320168元。在此次拆迁补偿中被告未遵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法(2014)4号文件办理,故意损害两原告的利益。对两原告的以下三项附属设施未予以补偿,以下三项附属设施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32980元,具体如下:1、两原告庭院空坪土地(即房屋建筑物占用地以外土地)面积347.4平方米,按**法(2014)4号文件规定为1800元/平方米。所以两原告的空坪土地补偿款为625320元;2、批准原告尹珵瑶的商服用地面积为64.7平方米,单价为3160元/平方米,除已按1800元/平方米补偿外,尚差1360元/平方米的补偿款,计人民币87992元;3、水泥坪、护坡、水井等附属设施12项共计119668元未予补偿。2014年8月8日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尹珵瑶、***被拆迁资产清查汇总表第3页予以评估。综上,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未对补偿标准予以公告,程序违法,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法(2014)4号文件补偿范围及标准执行,适用法律错误,其行政行为违法。两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一直向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予以补偿,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两原告还多次向市政府、市纪委上访。2018年3月20日被告回复:再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项目中第三人系业主,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补偿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补偿逾期未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尹珵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等三户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作规程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衡阳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发[2014]4号),拟证明两原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为66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为国有土地。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318.6平方米,未使用面积347.4平方米。住宅用地面积601.3平方米,商服用地面积64.7平方米。两原告空地土地补偿款625320元未得到补偿。尹珵瑶面积为64.7平方米商服用地是按照住宅用地18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的,应按照商服用地316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尚差87992元补偿款。
证据二、尹珵瑶、***的被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被拆迁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已补偿两原告被拆迁的门面、住宅、杂房等面积为1021.31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补偿款1248556.01元,尚有水泥地、***、深井等12项固定资产拆迁费119668.07元未予补偿。
证据三、湘江流域污染治理合江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拆迁协议无效;已赔偿尹珵瑶、***补偿款分别为1910586元、1320168元。
证据四、举报信、信访回复,拟证明起诉期限应从2018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是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一、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答辩人因衡阳市重点工程项目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合江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收两原告房屋的行为于2015年3月22日已作出,其不服,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两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二、两原告诉请确认答辩人征收行为违法和支付补偿款832980元及利息86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征收两原告土地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经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和与两原告协商,签订《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合江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并按《补偿协议》全部支付了两原告补偿款。(二)两原告在诉状中称“土地347.4平方米没有补偿”,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按两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全部支付了两原告土地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被告征收两原告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合法。
证据二、尹珵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尹珵瑶土地使用权面积186.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47.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01.02平方米。
证据三、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尹珵瑶、***被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尹珵瑶拆迁补偿费为1910586元;***拆迁补偿费为1170168元。
证据四、尹珵瑶、***《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两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征收行为合法。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二、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三、两原告请求第三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尹珵瑶、***的证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市国土局出具的关于***等三户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认为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作规程审批表无异议,但房屋面积应以产权证为依据;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是违规办理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第三人**公司同意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
针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据,原告尹珵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尹珵瑶不知情,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尹珵瑶未签名,是其母亲代签的,该协议无效。第三人**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珵瑶、***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二、三,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尹珵瑶、***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四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查明,***系尹珵瑶外婆;***、**系尹珵瑶父母。***系***妻子。1998年12月22日,原衡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郊区政府”)[(98)市郊政房土字第××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书]批准,***、***、***等三户征用郊区**乡***八斗坵村民小组土地1亩(666平方米)建设房屋;该宗土地的份额划分为:***占3/5,***占1/5,***占1/5。后***将自己所占该宗土地1/5使用权份额转给***,***将自己所占该宗土地3/5份额使用权转给尹珵瑶。现该宗土地由尹珵瑶、***享有使用。1998年12月22日,郊区政府颁发衡郊用地证字NO.0003485《建设用地许可证》;1999年6月25日,衡阳市郊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并颁发编号015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4日,尹珵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尹珵瑶为其一、三楼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衡阳国用(2011B-07)第45016号,使用权面积186.6平方米,分摊面积121.9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性质为出让。尹珵瑶为其二楼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衡阳国用(2011B-07)第45015号,使用权面积186.6平方米,分摊面积64.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用地性质为出让。***为其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衡国用(2011B-07)第45049号,使用权面积132平方米。尹珵瑶持有的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石鼓区**乡***八斗坵组;登记时间2011年9月6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547.26平方米;附记该房第一层为住宅建面189.79平方米,第二层商服建面189.79平方米,第三层住宅建面167.68平方米。***持有的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石鼓区**乡***八斗坵组-101号;登记时间2010年10月9日;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400.59平方米;附记该房其中-101房建筑面积126.27平方米、101房建筑面积137.16平方米、201房建筑面积137.16平方米。
因衡阳市重点工程项目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合江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尹珵瑶、***的上述房屋被列入征拆范围。根据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衡阳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了兴隆评估字[2015]第1005-5号《尹珵瑶、***被拆迁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8日,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和尹珵瑶、***申报评估的被拆迁范围内的资产评估完全值为3033388元,评估现值为3028246.50元,拆迁补偿费为1248556.01元,(评估结果详见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2015年3月22日,尹珵瑶父亲***、母亲**代表尹珵瑶,同时***、***夫妇分别与**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重点工程项目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协调指挥部”)签订《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合江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尹珵瑶拆迁补偿款总费用为1910586元;***拆迁补偿总金额为1320168元,预留安置房款150000元,实际支付1170168元。
2017年1月18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等三户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调查档案,***等三户征用宗地征用款已付清,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用地性质为出让;宗地住宅用地面积为601.3平方米,商服用地面积64.7平方米,为国有土地。2017年3月8日,衡阳市国土测量队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8年1月8日,尹珵瑶、***向衡阳市委、市政府递交《举报衡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拆迁中违法乱纪的信》,认为被征用的土地面积348.4平方米未得到赔偿,其中***有134平方米住宅用地,尹珵瑶有149.7平方米住宅用地、64.7平方米商服用地;尹珵瑶的护坡未得到赔偿等,请求处理。2018年3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衡松管信访复字[2018]12号《关于***反映拆迁未得到补偿情况的信访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结论:衡阳**经开区在处理***拆迁一事中,依法依规,处理妥当,履行了相关法律责任。关于双方有分歧的问题,建议双方再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2018年4月16日,***对该信访回复向**开发区管委会递交回复,认为对诉求一直未得到解决,将进一步寻求上级部门的帮助。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第85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载明:申请用地单位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石鼓区**乡新竹村、新安村、***、***;建设项目名称衡阳市2010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0年报部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52.5837公顷;批准农用地转用面积44.4779公顷、土地征收面积7.8360公顷、未利用地0.2698公顷,共计52.5837公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2、**公司是否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有利害关系,是否适格第三人;3、原告与**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重点工程项目协调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合法,原告诉请补偿款及利息共计170098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5年3月22日,尹珵瑶父亲***、母亲**代表尹珵瑶,同时***、***夫妇分别与**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重点工程项目协调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尹珵瑶、***提出异议,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遗漏了补偿项目,要求**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处理,但未得到答复。2018年1月8日,尹珵瑶、***向衡阳市委、市政府递交举报信,请求处理。2018年3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作出信访复字[2018]12号《回复》,告知:双方有分歧的问题,建议再行协商,如协商未果,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此后,**开发区管委会未进行协商。2018年4月16日,***针对该信访回复向**开发区管委会递交报告,但**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进行回复和协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尹珵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是否适格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因案件处理结果由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因衡阳市重点工程项目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合江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尹珵瑶、***的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拆范围,尹珵瑶父亲***、母亲**代表尹珵瑶,同时***、***夫妇分别与协调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调指挥部系**开发区金源街道设立,金源街道隶属**开发区管委会行政管理,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合法,原告诉请补偿款及利息共计170098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尹珵瑶已年满18周岁,虽在外地求学,但不存在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其父母代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在本案审理中,**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供尹珵瑶的授权委托书,且尹珵瑶否认授权其父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故其父母不是委托代理人,属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并不意味着《拆迁补偿协议》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基于尹珵瑶与其父母的特殊身份关系,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尽管没有实际授权,但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应当推定为受其委托。因此,尹珵瑶父母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兴隆公司接受衡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对尹珵瑶、***被拆迁范围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之后,根据协议约定尹珵瑶父母、***夫妇从**经济开发区金源街道重点工程项目协调指挥部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尹珵瑶、***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珵瑶、***诉称《拆迁补偿协议》中,对附属设施护坡、庭院空坪用地、商服用地差价等项目未予补偿。关于尹珵瑶、***主张附属设施护坡项目补偿的问题。经查,兴隆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细表显示尹珵瑶、***被拆毁的构筑物:水泥坪、砖砌体、深井、道板砖地面等评估价值为119668.07元;尹珵瑶、***的房评估现值分别为1777417.5元、1250771元。而《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尹珵瑶、***的拆迁补偿总费用分别为1910586元、1320168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付款后尹珵瑶、***将应拆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等相关证明资料提供给协调指挥部。上列数据表明,涉案附属设施护坡项目已进行资产评估和予以补偿。尹珵瑶、***诉称“附属设施护坡项目未予补偿”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珵瑶、***主张商服用地64.7平方米差价的问题。经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等三户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说明》证实,宗地住宅用地面积601.3平方米,商服用地面积为64.7平方米,为国有土地;尹珵瑶持有的衡阳国用(2011B-07)第45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商服用地分摊面积64.7平方米;尹珵瑶持有的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载明,第二层商服建筑面积189.79平方米。兴隆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细表显示,尹珵瑶第二层临街门面面积189.79平方米,评估现值854055元。以上证据能够印证尹珵瑶取得的商服用地面积64.7平方米所建设第二层房屋,已按照临街门面的价格进行评估并进行补偿,即4500元/平方米(854055元÷189.79平方米)。因此,尹珵瑶、***诉请商服用地64.7平方米差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珵瑶、***主张庭院空坪用地补偿的问题。经查,衡阳市国土测量队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宗地批准面积为666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318.6平方米,未使用面积为347.4平方米,为国有土地。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衡阳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发[2014]4号)载明,衡阳市城区住宅用地《关于衡阳市城区基准地价表》石鼓区政府片,即城市规划控制区域范围边界以东、衡大高速以南、蒸阳路以西、内环路-石鼓路-外环西路以西-蒸水以北的低价为1800元/平方米。尹珵瑶、***涉案房屋坐落该控制区范围内,其未使用的土地347.4平方米价格为625320元(347.4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列入补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尹珵瑶、***称“庭院空坪用地应予补偿”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尹珵瑶、***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珵瑶、***补偿款625320元。***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尹珵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