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942号
原告:林海,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学斌,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北京市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德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林海与被告于学斌、北京市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与被告于学斌以及被告于学斌、新海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
750元、误工费36 374.80元、伤残赔偿金177
672.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 1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082.4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47
879.6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于学斌、新海园林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于学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一路口处向北左转弯,适逢我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于学斌的车辆将我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学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新海园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于学斌辩称,我系新海园林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海园林公司辩称,于学斌是我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向我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20时许,于学斌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沿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在路口处向北左转,适逢林海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于学斌驾驶的车辆与林海发生碰撞,致使林海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海园林公司系×××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于学斌系新海园林公司的员工,新海园林公司与于学斌均认可事发时于学斌系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新海园林公司、于学斌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于学斌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林海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卧床休息,免负重。定期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8月15日林海在红十字中心门诊进行了复查,医嘱为全休一月,腰部严禁负重,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新海园林公司为林海支付了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门诊复查费共计7582.7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元,住院期间的餐费118.60元,上述费用总计8451.38元。
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委托红十字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林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8日红十字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30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海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林海支付了鉴定费3082.45元。新海园林公司、于学斌认可上述鉴定结论。
林海系本市农业户籍,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位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就上述主张林海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职业培训证书等证据,居住证明系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道东馨园居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林海,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东馨园小区,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在该地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记载,龚德宝与林海签订协议,约定龚德宝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馨园小区的房屋出租给林海,出租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林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林海,在我村没有土地。营业执照记载林海之妻黄玲独资设立了北京耳通百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耳通公司),林海主张其与黄玲共同经营耳通公司。职业培训证书显示,林海参加了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举办的经络养生师岗位培训考核,经审核,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新海园林公司、于学斌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林海户籍性质作为计算标准。
林海与其妻黄玲婚生一子林某(2004年8月8日出生),北京农业大学附属中学出具在校生证明1份,证明林某为北京农业大学附属中学在校生。林海之父林殿召(1949年2月14日出生)、之母田友琴(1949年6月9日出生)婚生两子,即林岳、林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林殿召、田友琴夫妇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新海园林公司、于学斌对林某的相关情况无异议,其不认可林殿召、田友琴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林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5天;林海主张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林海主张护理费,其称出院其一直由家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85天;林海主张误工费,其称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与黄玲经营耳通公司,故误工费的标准应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54天,但林海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林海就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与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要求本院予以酌定。新海园林公司、于学斌认为林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按照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
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该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只认可林海就医往返发生的费用;财产损失林海未举证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业户籍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在5000元的标准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于学斌系新海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新海园林公司应对于学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学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学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就林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林海虽为本市农业户籍,但根据林海提交的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可以认定林海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现林海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林某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判定。林海之父林殿召、之母田友琴均系农业户籍且年龄偏大,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于林海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林殿召、田友琴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判定。
林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林海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判定。林海虽主张其与黄玲一起经营耳通公司,并要求按照北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但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林海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鉴于林海受伤期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属于客观事实,故误工期限本院将结合林海的病休证明、伤情等因素予以确定,误工费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判定。林海就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新海园林公司已经为林海支付的费用,应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新海园林公司。
经核实,林海的损失为:医疗费75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
000元、护理费10 950元、残疾赔偿金172 73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 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82.45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八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九万零六百八十一元(其中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三角八分直接支付给北京市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二、北京市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海鉴定费三千零八十二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三元(林海已预交),由林海负担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千里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