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725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文,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上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郭庆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保建,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两河村委会)与被告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怀园林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两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与被告兴怀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两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04 000元;2.判令以102 000元为基数,给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以204 000元为基数给付2019年12月1日至交清承包款之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李两河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土地,地上物予以清除或者移除;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02 000元(2018年至2019年11月30日);3.判令被告以102 000元为基数,给付2018年12月1日至交清租金和滞纳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4.判令自2019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279.45元直至腾退租赁土地为止,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本村南圈路两侧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业经营,土地面积102亩(四至范围:东至京承高速附属立交桥、西至赵各庄村地、南至刘两河村地、北至京承高速路),租期3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38年11月30日止),租金价格每亩每年1000元人民币,租金为上交租金方式,每年12月1日交清下一年的全部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6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日,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2月1日、2019年12月1日应交租金未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兴怀园林公司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告应提供给我公司所需的水源和电源(提供水井一眼、变压器一台),自土地承租之日起水源一直正常使用,但至2016年开始,水源断了,我公司多次要求依照合同予以解决,对方置之不理,以致该地块无水源可用,树木及植物因无水浇灌,大量枯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时至今日,原告仍不予解决,使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也不赔偿我公司损失,故我公司暂缓交租,以弥补我公司损失。2.自2008年我公司接收租赁物时,原告在该土地上置留了许多的水泥管等杂物,当时其表示很快挪走并清除,但至今未挪走清除,之前起诉时,我公司提出此问题,原告私下表示尽快清除和挪走,如不挪走,可付适当保管费或折抵地租,但其未挪,亦未付保管费,这些水泥管等杂物堆放占地近2亩,一直影响我公司对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原告全额收取地租应属无理,应从中扣除租金或交付保管费。3.春节自新冠疫情的爆发,受疫情影响因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公司长期处于停产停工状态,员工均不能正常上班,造成我公司损失非常巨大,为了配合原告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一直未开工,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应适当减免此期间的租金。4.2019年因有关部门临时征地占用,占用了该租赁土地共计35.71亩,约定自7月30日之后7日内完成拆除搬迁,该临时占地施工工期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因此我公司无权支付该35.71亩的土地租赁费用。综上,原告的相关行为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和使用土地,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提供水源,系违约行为在先,应对我方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并扣减2019年征地占用之后的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0日,李两河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兴怀园林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上载明:经李两河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共同发展经济,平等互利的原则特签订本合同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南圈路西侧土地租给乙方用于种植业经营,土地面积为102亩(四至范围:东至京承高速附属立交桥、西至赵各庄村地、南至刘两河村地、北至京承高速路)。二、租赁期限:双方协商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38年11月30日止。三、交付租金、时间及办法:1.租金价格为每年每亩土地1000元人民币。2.租金实行上交方式支付。每年的12月1日为上交日,年租金一次付清。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于2008年12月1日前提供前述乙方所需土地为102亩,并将出租土地内青稞植物清除干净。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3.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如乙方无故不按时交纳租金或搞其他非法经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视乙方违约。4.甲方应协助乙方搞好与本村村民的关系,如出现本村村民和其他村的村民有侵害乙方权利的行为,有义务协助解决,调解不成移交司法部门处理。5.甲方应提供乙方所需的水源和电源(提供水井一眼、变压器一台,使用权归乙方,产权归甲方)。6.土地中原有成材杨树55棵归甲方所有。7.在此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把该土地再转租他人。五、乙方的权利:1.乙方应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但可在所租土地上修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相应配套临时设施,如办公室、宿舍、暖房等等。2.乙方应按时上交甲方租金,不得无故拖延。3.乙方的公共事务转入甲方村政管理,如社会治安、外地来京人员管理等。4.乙方可以在所租地区域内打井、安装配电设备,电费按国家规定由乙方交纳。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协助有关部门保证乙方的电力供应。5.乙方在承租期间如因国家征占地,在该土地上投资的所有资产及地上物和相关地上、地下设施损失补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土地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6.乙方不得把该土地再转租他人使用……七、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本合同,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乙方应按时交纳年租金,若拖欠租金按日交纳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拖欠租金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租的土地。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落款处甲方有李两河村委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乙方有兴怀园林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庆辉签字。
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2018年4月17日,今收到兴怀园林公司租金(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30日)204 000元。用以证明之前原告起诉后被告将租金交纳。
诉讼过程中,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涉案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水泥管子位于涉案租赁土地东侧的高速路西侧水渠上,占地尺寸约为65米、水泥管子宽约为2米。勘查过程中,租赁土地上有3棵法桐及3棵栾树,树干活着、树枝死亡。
庭审中,被告表示:1.租赁土地上置留许多水泥管,影响对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原告对此应该扣减租金;2.租赁土地自2016年开始无水源可用,造成树木大量枯死,造成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亦不赔偿损失,故被告暂缓交纳租金以弥补损失;3.春节自疫情爆发,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员工不能正常上班,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应该适当减免此期间租金;4.2019年7月因有关部门征地拆迁,占用了涉案租赁土地共计35.71亩,原告已经得到补偿费,原告无权收取该35.71亩的土地租赁费用。对此原告称:1.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并没有原告的水泥管等物品,水泥管是在水渠上,水渠不在租赁土地范围内,属于高速公路;2.水井无水的事实不存在,水泵抽不上水有多重因素,不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外合同履行中假如有缺水的问题,合同另有约定的解决途径,被告对此视而不见。另外,现场勘查时,6棵树木属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并非缺水造成,该6棵树木旁边就有活树,且非常茂盛,如果缺水,就不存在其他树木丰茂,地里荒草丛生,一看就是经营不善;3.国家对疫情期间的第二、第三产业经营单位可考虑适当减少租金的相关政策,但对于第一产业及被告经营的种植树苗的行业没有相关政策,且2018年至2020年2月之间也无疫情发生;4.被告租赁土地范围,施工单位即中铁十三集团京沈客车京冀段十标项目部,因电力线路迁改永久占用土地1.34亩,临时占地面积904.75㎡(一年),合计1.356亩,两项合计2.7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八个月租金102 000元÷12=8500元*8个月=68 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102亩-2.7亩=99.3亩计算,99.3亩*1000元=99 300元÷12个月=8275元*4个月=33 100元,全年合计101
10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之后按99.3亩计算,每日应交272.05元。2020年8月1日后102亩-1.34亩=100.66亩,每日应交275.78元。被告所述占地35.71亩属临时占地,被告与京沈高铁占地方有赔偿协议,该面积双方未解除租赁关系,据庙城镇政府介绍,临时占地方已赔偿其损失750余万元。
因双方坚持诉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两河村委会与兴怀园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解除合同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逾期三个月,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租的土地,兴怀园林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至今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李两河村委会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院确定为起诉之日。关于腾退租赁土地一节,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涉案土地并将地上物予以清除或移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一节,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被告提出因占地原因原告无权收取租金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已经得到一年的地上物补偿,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自述的临时占地部分及永久占地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合理,即主张租金101 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滞纳金一节,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为违约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每日交纳土地租赁费一节,因考虑到1.34亩为永久性占地,故应从涉案租赁土地中扣除1.34亩,故原告自述的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每日交纳土地租赁费275.78元直至腾退租赁土地为止并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水泥管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存在,原告对此应扣减租金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水泥管子对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涉案租赁土地无水源可用,造成树木大量枯死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意见,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涉案租赁土地上被告所述的6棵树木树枝死亡的周围荒草丛生,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6棵树木树枝死亡系原告原因造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春节自疫情爆发,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员工不能正常上班,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应该适当减免此期间租金的意见,因原告解释合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
二、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南圈路西侧土地(四至范围:东至京承高速附属立交桥、西至赵各庄村地、南至刘两河村地、北至京承高速路)腾退给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并将地上物予以移除或清除;
三、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01 1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01 1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自2019年12月1日始至实际腾退上述租赁土地时止的租金及滞纳金,租金按每日275.78元计算,滞纳金以未支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五、驳回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640元,由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北京兴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李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慧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蒋佳静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