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王妹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2181号
原告(被告):***,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畲族,住。
原告(被告):王妹,女,1999年3月23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
原告(被告):**,男,2005年10月10日生,畲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思发,贵州梓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宏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50015108。
法定代表人:郭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贵州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妹诉被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及原告万诚公司诉被告**、***、王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分别作出(2020)黔0112民初3353、337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以(2021)黔01民终570、57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将两案合并为一案,双方互为原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王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发,被告(并案原告)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万诚公司给付因王德本工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28363元(包括: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23733元,王兴发抚恤金41850元,洪翠兰抚恤金24300元,王妹抚恤金48600元,**抚恤金137700元,交通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的丈夫(**、王妹的父亲)于2015年2月15日和王光华、王凯、王桥二到万诚公司承建的兰海高速公司(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扩容)第十二标内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中的大滩线32号-34号段电力线路迁改落工程工作,月工资口头约定4500元,未签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6日2时,王德本于中午下班回往住处吃饭的过程中,途经乌当区时,被李永刚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伤,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德本与李永刚承担同等责任。因李永刚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至今我们未得到任何赔偿。2016年8月12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工作认定书,认定王德本的死亡是工伤。死者王德本父母王兴发、洪翠兰在主张权利期间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2月16日死亡。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3日下达裁决书,裁定万诚公司向我们支付各项工作保险待遇763963元,并从2020年7月起万诚公司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元。现我们对上述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
万诚公司辩称,1、我方与王德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7)黔01民再字8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德本的死亡不视为工伤,我公司不需要对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根据人社保发2016年29号文件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线路,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死者王德本违反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私自翻越护栏,其行进路线当然不符合合理路线要求,其在翻越护栏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也不能认定为工伤;3、本案系与2015年已经向乌当区劳动仲裁委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延伸,那么在计算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的标准赔偿,原劳动仲裁委裁定书计算标准错误。
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方无需向***、**、王妹支付丧葬补助金237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无需支付洪翠兰抚恤金16875元、王兴发抚恤金41175元、王妹抚恤金26325元、**抚恤金78957元,以及**自2020年7月起至法定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之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及理由:1、经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与王德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德本的死亡属于工伤并裁决我公司向***、**、王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实属错误;2、王德本并非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王德本的伤亡系交通事故导致,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已认定李永刚与王德本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王妹依法应向肇事司机李永刚主张赔偿。
***、**、王妹辩称,1、万诚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因其未缴纳工伤保险,王德本的死亡应由万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死者王德本系下班途中吃饭,发生交通事故非王德本全责,万诚公司称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3、王德本于2015年死亡,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工亡赔偿标准计算,原劳动仲裁委计算标准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
***、**、王妹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册、《认定书工伤决定书》、(2020)黔01行终22号行政裁定书、王兴发和洪翠兰的死亡证明。
被告万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万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乌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裁决书、《证明》、(2017)黔01民再字84号民事判决书、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22015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对前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系死者王德本的妻子,王妹、**系死者王德本的子女。兰海高速公路(贵州境遵义至贵阳扩容)第十二标内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中的大滩线32号-34号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由万诚公司总承包,并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刘昌林负责。2015年2月15日,王德本由刘昌林招用到该工地处提供劳务,并由刘昌林进行实际管理及发放工资。2015年5月16日12时,王德本与同在该工地务工的工人下班回住处吃中午饭,途经乌当区时,被案外人李永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王德本与李永刚承担同等责任。
王德本死亡后,***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德本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与万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2018年7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王德本与万诚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6年8月12日,经***申请,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德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9年2月21日,万诚公司向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该工伤认定,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万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以(2020)黔01行终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万诚公司的起诉。
2016年9月8日,***、王妹、**、王兴发、洪翠兰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间因万诚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诉讼,故该仲裁委员会中止审理,中止以情形消除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6)第32号裁决:1、万诚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妹、王兴发、洪翠兰丧葬补助金23733元;2、万诚一次性支付***、**、王妹、王兴发、洪翠兰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万诚公司一次性支付洪翠兰供养亲属抚恤金16875元、王兴发供养亲属抚恤金41175元、王妹供养亲属抚恤金2632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8975元;4、从2020年7月起万诚公司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元直到其法定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先后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王德本的母亲洪翠兰、父亲王兴发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8年2月16日死亡。王兴发、洪翠兰尚有五名子女,该五名子女均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放弃对王德本因工伤应当支付给王兴发、洪翠兰的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同意由***、**、王妹领取。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万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因万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案外人刘昌林,王德本为刘昌林所聘用,其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故万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王德本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且历经诉讼,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德本系因工死亡,由于万诚公司未给王德本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妹在王德本发生工亡后不能享受工亡保险基金理赔,理应由万诚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等人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规定,受害职工或其近亲属有权请求双重赔偿,万诚公司提出***等人应向肇事司机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于万诚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没有争议,争议在于计算标准上。本案中,***等人主张按如下标准进行计算:工亡补助金按起诉之日上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王兴发的抚恤金计算31个月,洪翠兰计算18个月,王妹、**计算至成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有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王德本于2015年工亡,故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涉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对***等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王兴发、洪翠兰已死亡,其五名子女均表示放弃对涉案款项的继承,同意由***、**、王妹领取,故王兴发、洪翠兰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可由***、**、王妹享有。至于***、**、王妹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妹因王德本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733元,共计600613元;
二、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妹供养亲属抚恤金26325元;
三、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8975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50元直到其法定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之日止;
四、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妹支付洪翠兰、王兴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6875元和41175元,共计58050元;
五、驳回***、**、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妹诉请的案件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请的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5015元,由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哲武
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
人民陪审员  汤忠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