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102行初209号
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住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3层1号。
委托代理人朱蕾,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91528。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35978。
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
住所地址: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
委托代理人马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柯寿益,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仕菊,女,畲族,1971年2月25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2393。
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仕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张振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可、柯寿益,第三人陈仕菊的委托代理人耿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王德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依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德本所受伤害系工伤。2018年7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德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撤销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拒绝予以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陈仕菊的申请,受理并作出王德本与原告之间的工伤认定。第三组:(2017)黔01民再8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证明事实,通过两年的诉讼救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王德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无事实请求基础。第四组:《请求撤销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书》、《收条》、《关于请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书的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受理但并未依法作出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案第三人陈仕菊于2016年5月5日就其夫王德本2015年2月10日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伤害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予以受理,对此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双方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可在接到《认定工伤决定书》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认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答辩人认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于法无据,并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回复,原告请求答辩人撤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决定尚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不予撤销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原则也并无不当,综上,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组:授权委托书、律师办理专项事务介绍信张振华专职律师证、刘枥霞身份证,证明受委托人符合代理人身份。第三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副本),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举证告知义务。第四组: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第五组:关于《请求撤销认定工伤认定书的申请书》的回复,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决定已经履职。
第三人陈仕菊诉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16年8月12日作出,作出即生效,并且告知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但在该期限内原告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和结果,因此原告已经丧失本次诉讼的资格,死者王德本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所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仕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组工伤认定决定书我方一直否认我们与王德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确认我方和王德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丧失法律基础的事实;第三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我方确已收到,但我方仍然对劳动关系予以否认;第四、五组再审判决书确认王德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方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但被告以没有规定为由不予撤销,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行政管理行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既定生效的文书,对其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我方已经提出异议,加之中院的判决书,我方认为被告应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和诉讼,原告主动放弃诉讼的权益,认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和结果,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资格,再审判决书虽然判决原告与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中注明原告是死者的用工主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时间,原告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效益;第三组(2017)黔01民终8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否认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同时也认可原告是死者的用工主体,死者的情况同样是工伤,原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书》和《收条》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充分。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在后阐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仕菊系王德本妻子。2015年5月16日12时33分许王德本在下班途径乌当云开二级公路19KM+700M路段被李永刚驾驶贵A×××××号摩托车碰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德本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陈仕菊之夫王德本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与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5日,第三人陈仕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德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原告就(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7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二、王德本与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21日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请书》,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以下回复:“我室2016年8月12日依法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现予以撤销尚无法律依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陈仕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当时生效判决认定王德本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德本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已撤销此前乌当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确认原告与王德本之间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该规定来看,应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只有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的,才能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之夫王德本系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王德本的死亡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据以作出的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基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书予以否定,且王德本的死亡亦不符合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系2016年8月31日送达给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波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云
书记员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