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黔01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畲族,1971年2月25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239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宏业大厦3层1号
法定代表人郭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蕾,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201201511191528。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贵州久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20120111073597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
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王德本妻子。2015年5月16日12时33分许王德本在下班途径乌当云开二级公路19KM+700M路段被李永刚驾驶贵A×××××号摩托车碰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王德本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之夫王德本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与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德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原告就(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7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6)黔01民终957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二、王德本与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2月21日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申请书》,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以下回复:“我室2016年8月12日依法作出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现予以撤销尚无法律依据”。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撤销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当时生效判决认定王德本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德本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再84号民事判决已撤销此前乌当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并确认原告与王德本之间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该规定来看,应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只有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的,才能由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之夫王德本系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王德本的死亡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被告据以作出的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基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判决书予以否定,且王德本的死亡亦不符合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系2016年8月31日送达给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第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将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9)黔01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并未就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过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起诉期限六个月是一个不变期间,一般情况下,对于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案件,法院不再受理。但实践中导致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因较多也比较复杂,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诉权,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同时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工认字(01072016436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起诉期限是否存在应予扣除或延长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在劳动者王德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王德本之妻)***,以及案外人贵州天毅企业有限公司、刘昌林之间就王德本是否与相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民事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确认王德本与被上诉人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案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31日送达被上诉人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被上诉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同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行政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选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就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在民事再审判决确认其与劳动者王德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才于2019年5月16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其一直未提起行政诉讼并非因不可抗力或是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本案起诉期限不存在应予扣除或延长的情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将该案受理后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行初20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万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永福
审判员  谢清明
审判员  何度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邹黔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