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3988号
上诉人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学研究院”)与上诉人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记忆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大学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黔记忆公司立即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建筑设计费434,964.31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4.2元),其他部分设计费306,150元。3.请求判令黔记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84,903.3元(该资金占用费损失以2,141,094.208元基数,从2016年7月起计算至递交诉状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止,利率为每月2%)。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了超出部分建筑设计及道路设计、室外管网设计及总平面图、场地平整设计等费并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对我方的设计图数量及内容进行审计鉴定,经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寻找均未找到相应的鉴定部门。上诉人认为在设计文件交接清单俱全并有接收人签字盖章签收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二、合同已经明确了设计费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本案资金占用损失从被上诉人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发生时(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
黔记忆公司辩称,因为东大设计院存在根本违约,未支付的款项都不同意支付,也不存在增项的事实。 黔记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东北大学研究院向我方交付第一阶段后,我方发现没有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图纸,没有对图纸报送审图站审查。因此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就设计图的数量和合法性发生了争议,东北大学研究院应就夸大的数量负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委托其他机构设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图纸存在抄袭。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东北大学研究院辩称,我方负责设计的图纸已经完成,并且贵州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我方的责任已经完成,送审根据国家的工程设计管理条例,送审应该由甲方即本案的贵州公司送审,也需要贵州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送审的时候需要具备条件:1.政府审核通过的规划;2.开发建设需要的相关资料。贵州公司是开发建设公司,以上材料在其自己单位,贵州公司将这些在料送到送审机构,我方是无权送审的。
东北大学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2,141,094.20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金损失(以2,141,094.20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DBDX15-12-1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贵州记忆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贵安新区车田河景区,工程发包方为被告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建设规模: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项目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总平面图、建筑(含车库及水、电、暖通)、市政道路、电力线路、污水管网、消防、人防等相关施工图设计。第六条约定,设计文件,施工图陆份;交图地点:工程所在地;交图时间:(1)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0日内,完成全部市政道路及消防通道路网、接待中心、样板房的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第一批设计文件;(2)第二阶段:交付第一批设计文件后15日内,完成环湖区域各栋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第二批设计文件;(3)第三阶段:交付第二批设计文件后15日内,完成土司楼至广场区域各栋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第三批设计文件;(4)第四阶段:交付第三批设计文件后15日内,完成剩余区域各栋建筑物的施工图设计,并交付第四批设计文件,并完成所有施工图的设计任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总包干价: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含代办施工图审图费用。本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12万平方米,在设计过程中如果超出此面积,则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4.2元计算设计费。合同第八条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其中8.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8.2款约定设计费按以下约定方式支付,第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为人民币340,000元;第二阶段施工图设计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30%,为人民币510,000元;第三阶段施工图设计完成交付设计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20%,为人民币340,000元;第四阶段施工图设计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16%,为人民币272,000元。其中,必须按实扣除由发包人向审图站直接支付的施工图审图费。原、被告双方还对各自责任、保密、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第一阶段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施工图有纸质版和电子版,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大部分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多次提出重大调整和修改。 关于原告实际完成案涉设计图纸的数量、质量以及设计费用等问题,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司法鉴定委托,因无相应鉴定机构备案被退鉴。一审法院又建议原、被告自行查找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但原、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找到相应的鉴定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工作联系函、文件收发文清单、催款函、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回复、施工现场图、情况说明等;被告提供的贵州贵安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文件贵安文旅投函[2015]21号、贵阳市测绘院制作的《贵安新区天下民族文化养心园征地红线图》、贵州贵安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颁发黔贵安征收办发(2015)72号《贵安新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天下民族养心产业园项目征收工作的通知》、《贵安新区中华蚩尤文化城项目投资引资合同》及《贵安新区中华蚩尤文化城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协议》、贵安新区环境保护局贵安环表[2015]89号对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报送的《贵州记忆文化产业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附污染防治专项评价)》的审批意见、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文件黔环评估表[2015]100号关于对《贵州记忆文化产业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附污染防治专项评价)的评估意见、贵安农林水发[2015]168号《关于贵州记忆文化产业城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原始地貌图》、工程1:500地形图(电子版)、《地貌复测图》、《贵州记忆总竖向图》、《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关于设计合同履约及欠款情况说明》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设计院具有建筑设计资质,其与被告黔记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DBDX15-12-16)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设计费为总包干价: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含代办施工图审图费用。……本合同约定设计面积为12万平方米,在设计过程中如果超出此面积,则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4.2元计算设计费。”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及部分设计费200,000元,共计300,000元,显系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为12万平方米总包干价为1,70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40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设计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付。对于原告所诉的资金占用金损失即利息损失,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履约中存在多次调整和修改设计图纸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就被告最终应付多少设计费等存有争议,故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所诉的增项部分以及道路、室外给排水、工地平场、跨河桥等设计费,被告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的图纸没有经过审图站的审核,不具有施工许可的效力以及由于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图纸,导致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发现图纸有问题其被迫停工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核的责任在于原告,以及被告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400,000元;二、被告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损失(计算方式: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6,862元,被告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设计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贵州公司应否向东大研究院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以及东大研究院所主张的增项部分的款项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黔记忆公司二审主张,2015年中铁集团已经形成了铁路线施工图,划定了铁路红线,而东北大学研究院的规划图和设计图侵入了铁路建筑物红线区域,其规划图不符合规定,以此抗辩东北大学研究院主张的设计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中对发包人(即黔记忆公司)向设计人(即东北大学研究院)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中约定载明:该项目立项审批相关文件、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图。由此可见,黔记忆公司应负责提供有关铁路红线区域的红线图。另,庭审中黔记忆公司提出其将存在铁路线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李秋生,在东北大学研究院提供的修建性详规中有这条铁路线予以证明。经查阅该份修建性详规,该份证据无法有效显示为黔记忆公司主张的铁路线,故黔记忆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北大学研究院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对铁路线情况系属知情,黔记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出不同意支付设计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增项部分,东北大学研究院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其提交证据:超出部分建筑设计及道路设计、室外管网设计及总平面图、场地平整设计费,不能证明增项部分的工作量,及依据黔记忆公司要求的工程增量,与其对应的完成量。在一审审理中,因无相应鉴定机构被退鉴,故依据现有支持不能支持东北大学研究院对于增项的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时点问题。因双方确认的案涉涉及工作经过多次修改,即双方以实际履行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作出了变更,付款期限亦相应变更,而东北大学研究院提交的交付成果的证据,又无法证明系何阶段的工作成果,故对东北大学研究院以2016年7月作为利息起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给付期限约定不明,应以东北大学研究院一审起诉之日,作为主张权利的始点。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时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东北大学研究院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北大学研究院二审提交新证据:证据一,光盘3张、看图软件1张,内容为贵州公司的全套图纸和相关的建设资料以及贵州记忆修建性的规划,拟证明我们的设计是完整性的,包括增项在内,都是完整的。证据二,项目技术服务协议书,拟证明修建性详规深化设计不是我公司设计的,是李秋生设计的,修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 黔记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增项部分的设计图,不予认可。2.对于《贵州记忆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证明了上诉人设计人员李秋生与被上诉人总经理陈新意具有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之嫌。3.对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不予认可。4.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秋生与东大设计院是一个主体。 黔记忆公司提交证据一,贵州枢纽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施工图,拟证明在2015年7月的时候,中铁集团已形成了小碧经清镇东至白云联络线施工图,划定了铁路红线区域,而东大设计院不顾事实,在其2016年交付的规划图和设计图中使建筑部侵入了铁路建筑物红线区域,故规划图不符合规定;证据二,贵安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文处理笺、贵安新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的函、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建设指挥部的函、贵安新区湖潮片区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函、中铁八局集团市政公司出具的函,拟证明东大设计院的违反了合同义务,交给我公司的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条例,侵占铁路的红线区域,导致我公司建筑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东北大学研究院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两组证据都是在2018年之后产生的,我方是在2016年设计的,当时没有政策,而且也是根据贵州公司的设计规划进行设计的,故贵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48元,由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124元,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1,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张维佳 审 判 员  李 涛
法官助理  洪 晔 书 记 员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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