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507号
上诉人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7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贵安新区车田村,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于2016年4月21日与上诉人贵州黔记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等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设计费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支付设计费引起的争议在设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交付技术资料或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在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设计费引起的诉讼,故应由设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设计人所在地为被上诉人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因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敏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