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灵石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晋0781行初61号
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华、被告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张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灵石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所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原告脱硅槽设计与4.11安全生产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所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该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的调整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此处的生产经营不仅仅包括资源开采、产品加工以及工程建设等实体生产,还应包括其他可能对人员、财产造成安全生产威胁的经营活动。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脱硅槽工艺的设计单位,其设计是否完善对被设计单位的安全生产有直接影响,其给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属于其经营活动,原告属于《安全生产法》所规范的活动主体。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设计服务与4.11安全生产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专家组技术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和其他调取的资料。4.11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原告的设计存在缺陷,在出料管堵塞后,现有的设施条件无法确认出料管是否存在积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中指出“对于设备工艺是否存在缺陷以及是否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尚需进一步调查”,但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对事故单位总工程师雷海建、安环部安全员李勇、氧化铝部总监刘世沛、溶出车间经理胡伟峰、设备工程师杨红林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发生事故的1#脱硅槽在2017年4月4日即处于隔离状态,在隔离之前事故相关人员对此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积存料。同时载明设备工程师杨红林是经过相关培训考试合格后方上岗的专业人员,其在4月9日到现场进行查看时亦未发现出料管中有积料。本院认为,通过考试培训的专业从业人员在检查1#脱硅槽时尚未能发现是否有积浆,普通劳务派遣工作人员在作业前更是无从得知,原告提供设计服务时未考虑到可能预见的风险。另据2017年5月4日4.1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专家意见得知,原告对脱硅槽的设计存在缺陷,在出料管堵塞后,现有设施条件无法确认出料管是否积存矿浆,与上述询问笔录中关于设计缺陷问题相互印证,故被告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贰拾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 被告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报告、调查取证、专家论证、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其立案审批表和案件处理呈批表上载明的时间晚于其调查程序开始的时间,但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具有突发性,处理安全事故具有紧急迫切性,且相关部门领导在事故发生当日已批准成立专门事故调查组,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理正当。综上,被告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中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灵)安监处罚〔2017〕00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4.11”灼伤一般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原告单位设计中对脱硅槽出料管积存浆液缺乏有效的检测条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有调查组技术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和调取的资料佐证。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因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未缴纳罚款,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灵)案件催〔2017〕0000018号缴纳罚款催告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原告截至2017年10月13日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原告出具(灵)安监加罚〔2017〕0000004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加处罚款贰拾万元整。 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灵)安监罚(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0000011号;2、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对原告作出的(灵)安监加罚(2017)号加处罚决定书,编号为0000004;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5时30分左右,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溶出车间1#脱硅槽清砂作业过程中,被堵塞在出料管中含碱矿浆突然喷出,造成灵石县益恒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正在进行清砂作业的4名员工被碱灼伤,其中一人途中死亡,3人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定性为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4.11灼伤一般事故。被告以原告“设计中对脱硅槽出料管积存矿浆缺乏有效的检测条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事实依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贰拾万元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理由是:一、本次事故储料罐中积存矿浆不需要任何检测,凭常识即可确认。之所以清理脱硅槽就是因为槽底沉淀和出料管不上料,出料管堵是这次停产清理的原因之一。出料管是从其管底部进料,上部出料,而且出料管在脱硅槽内部,其管内液体的高度与脱硅槽的液面是一致的,若其底部堵塞,则管中一定积存矿浆,这是常识,不需要采取任何检测手段来检测或确认。而且清理堵塞管道时,不论其中有无积存,都必须按有料来处理,这也是常识。二、原告的设计是成熟技术的应用。原告的设计工艺技术及其结构不仅在脱硅工艺中得到运用,而且在种分分解工艺的出料也是采用相同的技术设计。原告的设计符合冶金相关的规范和标准,是成熟的技术应用。三、原告设计中采取了相应的技术措施预防堵塞。脱硅槽槽底沉淀结疤是很难避免的,为了减少因底部结疤对出料管堵塞造成对生产的影响,原告设计采用了不易堵塞的斜切口和高进料方式。本次事故出现的堵塞应该是生产出现了严重事故后才会出现的,与设计无关。四、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设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引发本次事故的清理是生产时没有遵守操作规程和按《引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与清理方进行对接,没有将清理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清理方;又加上清理方在既不知情又不具备相应能力、经验的情况下进行清理作业,事故的发生就不可避免。即使是检测出出料管积存矿浆,生产方和清理方不按要求对接、不按规程、规定作业,事故也必然会发生;即使存在被告所认定的设计存在“缺乏有效的检测条件”缺陷,如果清理方清理堵塞的管道时都按有料来处理,事故也不会发生。五、在《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4.11”灼伤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分析图认定“设计缺陷”是间接原因,从而进一步分析时认为“招标不规范、把关不严、让质量低造价低的公司中标”是系统性风险。而事实上,原告是一家同时拥有冶金行业(金属冶炼)专业甲级资质以及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的优秀企业,而不是事故分析图中所认定的质量低的公司。六、被告处罚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要求,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以致于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一项、第三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 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驳回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静 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 人民陪审员  严 俊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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