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275号
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学研究院)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齐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北大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无棣齐星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对于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债权本金其中的2860000元部分,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证实了债权债务的总额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总额,而被告作为债务人就债权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庭审时被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的数额超过了原告陈述认可已支付的数额,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申报的该部分债权(28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北大学研究院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项下的债权140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该合同在被告支付约定定金后合同生效,因被告未支付定金,故该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合同成立而未生效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和造成损失的数额,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产生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实际上是长期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5%),认为被告公司应按年利率6.5%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起始时间,根据被告代表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承担设计的年产50万吨氧化铝项目于2013年11月投产,故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付清设计费最后的时间在2014年5月份。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计息截止日期)时间段内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573191.67元,本院确认的债权金额亦为573191.67元。故原告主张的总债权共计应为3433191.67元。原告要求的其余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且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又陆续签订和履行了多个涉及技术咨询、设计咨询和安全咨询等方面的合同,存在连续性业务往来,证据显示被告履行上述合同、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法债权3433191.67元,本院应予确认;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虽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东北大学研究院与被告无棣齐星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就年产76万吨高精铝板带生产线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报酬总额3800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年产50万吨氧化铝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18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第六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1180000元),设计费5%为设计质保金,被告在项目投产后六个月内结清。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补充设计费用3000000元。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无棣齐星二期年产50万吨氧化铝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7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就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氧化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300000元。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就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赤泥堆场科研及安全专篇的编制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300000元。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就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氧化铝项目消防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工作进行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350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咨询费175000元。2017年8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无棣齐星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被告公司管理人。2017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包括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在内的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由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的管理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担任二十七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并于2018年3月14日,调整管理人负责人。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提出债权申报申请,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债权7692000元,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金额0元。原告因对被告管理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诉至本院。
一、确认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433191.67元;二、驳回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永庆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