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2民初34894号
原告: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66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常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滨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镇龙村向西二巷51号。
法定代表人:方嘉乐。
原告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熊猫公司)与被告广州滨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佳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上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熊猫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停止通过“聚合影视”安卓手机端提供影视作品《进击的实习生》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人民币。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进击的实习生》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开发运营的“聚合影视”安卓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涉及面较广、危害较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当事人主体情况
原告金熊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范围为新媒体技术开发;多媒体设计制作、动漫设计、制作;版权代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视剧、广播剧、综艺、专题、专栏、动画片)等。
被告滨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数字动漫制作;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计算机房维护服务;游戏软件设计制作;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信息安全产品设计等。
(1)涉案权利作品权属情况
为证明涉案影片《进击的实习生》的权属情况,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版权局出具的关于《进击的实习生》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018-I-00054485,记载作者为成都乱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者、著作权人为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创作/制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作品类别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同时提交了四川版权综合服务平台的作品详情截图,显示涉案作品为网络剧,并附有样片,剧集片头有“熊猫视频”的标识。原告另提交了片尾截图,载有“本片知识产权由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本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独家享有”。
2.《委托创作协议》,记载委托方(甲方)金熊猫公司、受托方(乙方)成都乱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创作作品《进击的实习生》,作品的著作权归甲方所有。
3.腾讯视频上《进击的实习生》播放界面的截图,显示腾讯视频上《进击的实习生》全30集(截图时播放至20集,有21、22集预告),标注“四川金熊猫新媒体”,影片累计播放量1118.4万次、订阅106,从第14集开始需付费观看,3元购买全集。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最早于2018年7月23日在四川网络广播电视台网站(××)上线。经核实,涉案作品目前在××上可免费播放全集。为证明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原告又提交了百度网、网易新闻、TOM娱乐网等多家网站上关于涉案作品的评论报道。关于涉案作品的授权许可情况,原告表示因涉及商业秘密故不予提交,但确认与被告无任何授权合作。
三、被诉侵权事实
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27日向保全网(首页网址××,据查询网站备案信息,主办单位为浙江数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出具《移动端取证保全书》,附件截图记载2020年4月27日下午17点57分,操作人在手机上安装“聚合影视”App,App信息显示开发者为广州滨宇科技有限公司,该App有1.1万次下载。安装进入App后,显示《用户服务协议》,协议中载明“1.1广州滨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聚合影视的所有者及经营者……”。查看App中有多处广告,再在搜索栏搜索“进击的实习生”,点击搜索结果查看剧集界面,可点击查看简介,提示“请尝试下面网站链接,本App暂不提供相关播放”,网站链接显示“OK网”、“人人影视”、“喝茶影视”、“片哈网”、“葡萄影视”和“好剧屋”。点击其中一个网站链接进入播放界面,页面顶部显示“来源(OK网):https://youku.com-qq.net/20190813/17434_1f46d138/index……”。显示共有20集,可以选择集数,随机点击第1……第15集,剧集均可正常播放,未见明显跳转,且未要求收费,在片头片尾无广告,在视频界面上部滚动播放“赌场”等广告。随后在手机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网站,查询youku.com-qq.net域名信息,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再在手机浏览器地址栏输入youku.com-qq.net并点击“前往”,结果显示“404NotFound”。
另外,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在sctv.com播放的截图与在“聚合影视”App上播放的截图比对,拟证明视频内容一致,均为每集5-10分钟的短剧。原告还提交了在企查查网上查询被告滨宇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享有“聚合影视安卓版软件”的软件著作权。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聚合影视”App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播放,因App上播放的网址域名无法访问,备案信息无法查询,应为非真实信息,且点击播放时没有明显页面跳转,虽标注来源为“OK网”,但域名为“youku”,且播放时没有优酷网的片前广告,但有赌博网站的滚动广告,可知视频不是来源于优酷网或腾讯视频,应认定被告直接侵权。且即使不能认定被告为直接侵权,也应认定为间接侵权,被告明知不可能免费提供各个网站播放的链接,其提供非正规来源链接的行为具有过错。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侵权影片在涉侵权APP上已无法播放。
四、权利人损失及其他情况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包含律师费4885元、取证费115元,其中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且均未提供凭证。原告确认未在起诉前就涉案纠纷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金熊猫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滨宇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若构成侵权,滨宇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金熊猫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金熊猫公司主张权利的影片《进击的实习生》符合上述规定,应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指的是投资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并负责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制片者一般是法人。本案中,金熊猫公司提供了涉案类电作品片头片尾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协议》、发表在视频网站的截图等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金熊猫公司享有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滨宇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经保全的录屏、截屏,能够确认在被告运营的“聚合影视”App上搜索得到涉案作品的简介,并可点击链接在页面无跳转的情况下进行播放,页面显示的域名“youku.com-qq.net”查无备案信息,视频界面无优酷网的标志、广告。即便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涉侵权视频是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但已足以认定构成间接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被告的行为明显不仅是提供网络服务,而是主动设置了多个网站链接,该些链接也并非普通的搜索链接,而是定向链接,即通过涉侵权APP可直接链接至多个视频网站观看其视频资源。原告虽表示因涉商业秘密不予提供涉案影片相关授权许可情况,但确认未与被告合作。即便被告涉侵权APP上的内容来自第三方网站,被告也未举证该些第三方网站是获得权利人授权且被告获得该些第三方网站的许可予以设置链接。根据视频网站的经营惯例,特别是原告提交的涉案影片在腾讯视频播放的情况,观看网站的视频需要成为付费用户或观看片前广告,甚至单集、整剧收费,而被告的涉侵权APP上或是通过预先设置的技术省略该些步骤,且出现了“赌场”等滚动广告,明显不合常理,不可能是经权利人授权的第三方网站所许可的设置链接行为。结合涉侵权APP为“聚合影视”,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数字影视制作、信息技术服务的经营者,应对作品的著作权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对设置网络链接的行为明显有过错。因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滨宇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金熊猫公司诉请被告滨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1)涉案作品类型、独创性、拍摄成本、知名度、市场价值。涉案作品为每集5-10分钟的网络短剧,演员知名度较低,且原告未举证制作费用、授权许可费用等,原告提交的网络报道等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作品在腾讯视频中部分集数需付费观看的截图,但未进行证据保全,目前涉案作品在××上为免费播放。
(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App上设置多个链接提供涉侵权影片的免费播放,在APP中有多处广告,一方面损害权利人及经权利人授权的经营者的利益,一方面为被告吸引流量、获取广告收入。另外,原告确认涉侵权影片在涉侵权APP上已无法播放。故综合被告的侵权模式、涉侵权APP下载量、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对侵权的影响予以考虑。
(三)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取证费,但未提交票据证明。关于取证费,结合原告提交有保全证书的情况酌情考量。关于律师费,本院提倡合理、理性维权,原告应当将协商解决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不鼓励未经协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双方当事人均陷于诉讼之中,人为提高了纠纷解决成本。本案中原告表示起诉前未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经本院送达未关联应诉参与庭审,推定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有合理性,虽然诉讼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原告代理律师已实际出庭应诉,故结合互联网法院诉讼的便利性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滨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8000元;
(1)驳回原告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金熊猫新媒体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广州滨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艳玫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