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1176号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全,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乃富,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研究院副院长,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三家社区西岗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启,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卜凡彪,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炮台街道办事处科员,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卜凡彪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辽0213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辽02民终7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乃富、肖春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家明、张玮,第三人卜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等56.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原告对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小刘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测绘和设计,合计费用48万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后,被告只给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对炮台中小学项目进行规划设计,费用共计18.32万元。原告完成项目后,第三人卜凡彪(被告土地办工作人员)将图纸取走并被被告使用,被告未给付费用,现被告尚欠56.32万元应付费用未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6.32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诉请建设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应包括景观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工程等,策划费共48万元,原告没有完成全部项目,被告不得不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其他项目工程,原告主张48万元规划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没有签订关于炮台中小学项目规划设计的委托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设计的图纸。因被告没有对第三人授权,其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提供第三人签字的欠条,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辩称:炮台中小学图纸之前是原告设计,但其根本没有完成,因为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让我们先拿走,我们签了个字,该图纸根本没有用在建设学校上。
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原告:1、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规划项目只限于施工范围内,仅包括景观方面的设计,没有其他方面的设计,合计费用是48万元,原告已按照规定完成了规划和测绘;2、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设计通过了审核,该文件和合同第四条是对应的测绘电子档也交付了炮台政府;3、发票5张、进帐单存根,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2日开具48万元发票,交给炮台街道宫主任,宫主任在发票上签字后于2016年给原告付款10万元;4、2014年11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普兰店第十二中学、炮台第一中心小学项目欠付规划设计费;5、普兰店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批复两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规划设计图纸交到政府相关部门使用了;6、意见一份;7、研究报告一份,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原告设计的,测绘结果给被告了。
被告:1、普发(2013)295号文件、工程项目总价表,证明原告应该完成工程总造价4000余万元小刘社区相关项目,费用总额为48万元;2、工程项目总价表(关于景观工程部分分项)原告仅完成造价为1100万元的工程,并没有河道工程和桥梁工程;3、炮台前主任宫如涛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委托设计,导致延期,原告诉请的设计费和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6日,原告(原普兰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原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小刘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测绘和设计。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规模:一期工程,约10公顷,规划内容:景观规划设计、基础设施景观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测绘内容;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测绘、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第九条约定原告完成全部测绘和设计工作后,被告支付本次全额费用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景观工程测绘、规划设计项目。2016年3月21日至7月29日,大连佳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设计的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小刘社区基础建设工程小刘村公园景观工程进行审查,并作出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告知书中标注各专业项目审查意见均为合格。2016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
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卜凡彪在原告处取走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图纸,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费18.32万元(图纸已取走使用),落款“卜凡彪炮台街道办事处”。
关于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
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内容是否包括道路工程和桥梁工程的认定。该《规划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设计规模为一期工程,约10公顷,规划内容为景观规划设计、基础设施景观施工图设计;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测绘、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分别为数字化地形图电子版、景观规划设计图、施工图设计蓝图等,以上合同内容均未涉及桥梁、道路工程。被告提供的大连普湾新区财政投资预算审查中心工程项目总价表中景观工程的价格不能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故被告辩解该合同中约定的48万元费用包含道路工程、桥梁等工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规划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内容不包括道路工程和桥梁工程。
2、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费18.32万元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曾委托其承接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被告工作人员卜凡彪从原告处取走设计图纸并出具欠设计费18.32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卜凡彪系被告单位负责土地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依职权以炮台街道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取走图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执行其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卜凡彪出具的付原告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费18.32万的欠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景观规划设计、基础设施景观施工图设计交付给被告,该设计业经大连佳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用48万元,已给付的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委托原告规划设计炮台中小学项目,其工作人员卜凡彪证实已收到原告设计图纸,出具欠付规划设计费18.32万元欠条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辩解第三人未经授权,且收到图纸未使用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而图纸是否使用不是被告给付设计费的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规划设计费56.32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设计费56.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朝晖
审 判 员 胥惠群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连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