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测绘有限公司

大连金普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与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7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三家社区西岗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启,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健,大连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全,该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卜凡彪,男,1986年11月12日生,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科员,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原审第三人卜凡彪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健,被上诉人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原审第三人卜凡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不清是导致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关于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小刘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委托合同,根据规划设计合同的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需要完成项目工作成果,第一是项目的设计,第二是项目的测绘。而被上诉人只完成了项目设计的部分工作,测绘项目的工作内容根本没有做。电子测绘材料没有制作。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4条约定,需要设计和测绘的规模为4公顷,而被上诉人一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完成4公顷的设计任务。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证明了其完成了部分工作。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完成受委托的工作内容,因此按照合同的第九条规定受委托方在设计方完成全部测绘和设计工作后,委托方支付本次全部费用48万元。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当然有权拒付全部费用;二、关于委托设计炮台中小学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只完成了中小学建设项目的草图,该设计草图用于向普兰店发展和改革局申请项目立项所用,而正式设计图需要普兰店规划设计院完成全部设计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后,提交普湾规建局审批。被上诉人和其他单位共同盖章通过方可施工,因为中小学项目没得到批准,没有实施,正式的设计图被上诉人就没做。第三人卜凡彪签署欠条不能等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未经授权是无权确定合同价款,法院的认定违反政府采购的法规政策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完成约定义务属违约,因此上诉人有权拒付剩余款项。
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所有约定的项目设计,且被上诉人现在已经找到关于原审第三人在设计过程中对其交付给被上诉人文件中手写的各种标注。而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卜凡彪代表的是上诉人,其出具欠条并标注收到全部图纸并以使用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设计成果并交付。原审第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不可能在其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标注图纸已使用。因此,其职务行为即为上诉人的行为。
卜凡彪述称,关于我打欠条一节,是因为当时需要办理中小学项目土地手续,所以我去取了。我当时去拿图纸时需要盖设计院的章。因为我们家与他们没有签署合同,我拿图纸的时候也跟领导沟通过说要把这个图纸拿走。当时王院长就要求我打这个欠条,他当时说18.32万元就是暂定的一个价格,证实有这么一个事情就可以了。所以我把这个欠条打完后,王院长在上面加盖了一个公章。这个图纸我取走的仅仅是规划图并不是对方所说的完成了所有的中小学项目的图纸设计。因为,图纸合格是必须要经过审图会审的,也就是说不是王院长仅仅在上面加盖了一个普兰店设计院圆形的公章就证明他完成了所有图纸设计,他甚至连出图的专用章(方章)都没有加盖,所以我取走的仅仅是规划图不是对方所说的完成全部的项目设计。
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等56.3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原普兰店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原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小刘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测绘和设计。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规模:一期工程,约10公顷,规划内容:景观规划设计、基础设施景观施工图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测绘内容;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测绘、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第九条约定原告完成全部测绘和设计工作后,被告支付本次全额费用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景观工程测绘、规划设计项目。2016年3月21日至7月29日,大连佳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设计的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小刘社区基础建设工程小刘村公园景观工程进行审查,并作出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告知书中标注各专业项目审查意见均为合格。2016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
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卜凡彪在原告处取走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图纸,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费18.32万元(图纸已取走使用),落款”卜凡彪炮台街道办事处”。
关于双方争议事实的认定: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内容是否包括道路工程和桥梁工程的认定。该《规划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设计规模为一期工程,约10公顷,规划内容为景观规划设计、基础设施景观施工图设计;第七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测绘、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成果分别为数字化地形图电子版、景观规划设计图、施工图设计蓝图等,以上合同内容均未涉及桥梁、道路工程。被告提供的大连普湾新区财政投资预算审查中心工程项目总价表中景观工程的价格不能作为确定合同价款的依据,故被告辩解该合同中约定的48万元费用包含道路工程、桥梁等工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规划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规划设计内容不包括道路工程和桥梁工程。2、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费18.32万元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曾委托其承接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被告工作人员卜凡彪从原告处取走设计图纸并出具欠设计费18.32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卜凡彪系被告单位负责土地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依职权以炮台街道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取走图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执行其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卜凡彪出具的付原告炮台中小学规划设计费18.32万的欠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景观规划设计、基础设施景观施工图设计交付给被告,该设计业经大连佳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计费用48万元,已给付的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委托原告规划设计炮台中小学项目,其工作人员卜凡彪证实已收到原告设计图纸,出具欠付规划设计费18.32万元欠条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辩解第三人未经授权,且收到图纸未使用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而图纸是否使用不是被告给付设计费的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付规划设计费56.32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设计费56.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小刘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测绘和设计费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小刘社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测绘和设计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业经大连佳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上诉人亦已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对合同约定的剩余设计费用上诉人应继续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节设计费用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之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完成合同义务的上诉请求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炮台中小学项目费用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卜凡彪证实已从被上诉人处收到该项目图纸,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付规划设计费18.32万元的欠条。卜凡彪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就该问题上诉称被上诉人只完成该项目的草图,该草图系用于申请项目立项所用,该项目没有得到批准,没有实施;卜凡彪签署的欠条不能等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大***新区炮台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张真洪
审判员 王迎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