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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矿业)因与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石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上诉人兰天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石矿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令兰天地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中,红石矿业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进行程序转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理由如下:1.兰天地质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工程总造价与合同所约定的不同。施工期间,红石矿业负责该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先后离职,致使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一直未能审核清楚。2.由于施工过程中具体工程内容调整,红石矿业与兰天地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谈好的相关优惠条件因为兰天地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屡次变更而无法落实。故在双方对工程量、工程质量、未结款项、付款方式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红石矿业充足的答辩与举证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书面答辩的,最长不超过15天。从法律体系的解释角度看,为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也应给予15天的书面答辩期。故在当事人一方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红石矿业15天的答辩期。三、本案所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12月底,红石矿业签署对账单仅仅是为了顺延诉讼时效,以便后期双方能够核账后清付。且红石矿业也于2017年1月、6月主动支付工程款20万,故红石矿业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在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对账单已变更主合同中的价款、工程量,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改变,故对账单构成了一个新合同,导致原合同归于消灭。而对账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红石矿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兰天地质公司以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
兰天地质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2.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要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红石矿业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天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石矿业支付兰天地质公司工程款3549639元;2.判令红石矿业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工程款之日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以3549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29961元);3.请求红石矿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兰天地质公司(作为乙方)与红石矿业(作为甲方)签订了钻探施工工程合同书,由兰天地质公司给红石矿业位于天水市××区、火吉村的水洞沟金矿详查项目钻探工程进行钻探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甲方验收合格后,已终孔的有效进尺,每半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一次。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合格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税务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月按项目总造价2‰支付违约金。影响乙方施工的,项目工期顺延......。”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对工程量、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和结算,兰天地质公司的工程总进尺为7294.36m,工程总造价为5249639元。之后,红石矿业共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兰天地质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及催缴函,经红石矿业对账确认盖章,红石矿业共欠兰天地质公司工程款3649639元。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8日,红石矿业又分别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合计20万元。剩余工程款3449639元未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兰天地质公司与红石矿业之间签订的钻探施工工程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兰天地质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交付了所完成工程量,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且双方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故兰天地质公司诉请红石矿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红石矿业提出的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工程合同书上红石矿业工作人员的签名没有其公司的授权、合同价约定高于市场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没有明确写明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钻探施工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往来对账及催缴函上均盖有红石矿业的公章,红石矿业对其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红石矿业作为法人对外应承担合同义务,其不能以对其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没有授权而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理由;第二,双方所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协商订立的,其合同价格也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受此约束,红石矿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价款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第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甲方验收合格后,已终孔的有效进尺,每半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一次。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合格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开具税务发票。”从以上约定可看出,双方约定的结算的前提是工程合格,而本案中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之后红石矿业又再一次对其所欠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无误,视为红石矿业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第四,在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所欠工程款进行对账确认的情况下,红石矿业如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红石矿业所持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红石矿业共拖欠兰天地质公司工程款3649639元。后红石矿业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8日共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故红石矿业共拖欠兰天地质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3449639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签订的钻探施工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红石矿业)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月按项目总造价2‰支付违约金。影响乙方施工的,项目工期顺延。兰天地质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兰天地质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红石矿业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8日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10万工程款,故应分段计算利息。因此,对于3649639元,利息损失的起算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利息应计算为:3649639×4.35%÷365×23=10004元。对于3549639元,利息损失的起算应自2017年1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利息应计算为:3549639×4.35%÷365×135=57110元。对于3449639元,利息损失的起算应自2017年6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4.35%,计算至兰天地质公司诉请的2017年10月31日止。利息应计算为:3449639×4.35%÷365×146=60024元。综上,兰天地质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合计为127138元,其所诉请的129961元超出上述核定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红石矿业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向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49639元;由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向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713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自201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由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以年利率4.35%向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8元,由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7612元,由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负担5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兰天地质公司向红石矿业出具往来对账及催缴函一份,该函显示红石矿业拖欠兰天地质公司款项为3649639元,并标明:”如与贵公司(红石矿业)记录不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红石矿业在”信息证明无误、承诺尽快还款”一栏加盖了公章。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因此影响了本案的实体判处;2.兰天地质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催缴函的效力应如何认定;3.红石矿业是否应承担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首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一致并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兰天地质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虽然红石矿业对兰天地质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中,在红石矿业未明确向法院要求书面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红石矿业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兰天地质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催缴函的效力问题。红石矿业认为虽然其加盖了公章,但本意并不是认可结算内容及催缴函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明确,红石矿业在审核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即表明其认可结算书内容,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红石矿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兰天地质公司向红石矿业出具了往来对账及催缴函,该函列明了未付工程款数额,且该函中明确注明:”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而红石矿业在”信息证明无误,承诺尽快还款”处加盖了公章,即应当认定其对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综上,红石矿业关于结算书及催缴函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红石矿业是否应承担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问题。在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依据涉案施工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红石矿业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工程款,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每拖延一月,红石矿业应按项目总造价2‰支付违约金。据此,在红石矿业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兰天地质公司要求其支付低于约定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红石矿业主张由于对账单的形成,涉案施工合同已经归于消灭,而对账单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其不应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仅仅是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确认,而非一份新的合同,故红石矿业提出的其不应向兰天地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红石矿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6元,由上诉人天水红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兰
审 判 员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子菲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