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山水地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山水地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山水地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酒钢集团天水**物流园院内钢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山水地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地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水地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地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钢材采购货款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提供的送(销)货单与双方实际结算情形相矛盾,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材料用量计划并确定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送货时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书或出库检验报告,货物到场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现场验收”。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钢材物资,双方就供货情况(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已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形成了物资采购结算单,其中上诉人部门负责人签字方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方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签字,并加盖公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证据并无异议。依据物资采购结算单,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被上诉人供货情况为:2021年4月13日供货两笔,数量共30吨,金额151695元;2021年6月3日供货两笔,数量共22.202吨,金额10万元。上述货款共251695元,上诉人均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送(销)货单期间为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所涉物资款项总计710806元,***联与回单联交叉组成,多**(销)货单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劳务公司)张**、***、坚升贵三人签字确认,少量送(销)货单中签字人员为***、***,该二人又并非鑫**劳务公司雇佣人员,且2021年5月29日金额为4831元的送(销)货单中,仅有***在送(销)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无收货方签收凭证。以上签收人员非上诉人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也并非上诉人员工,无法证明该部分钢材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并由上诉人方签收。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送(销)货单中显示:2021年4月1日至7月6日期间,共发生九笔供货,金额合计317443元,该部分送(销)货单不仅形式不统一、签收人员非上诉人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或上诉人员工,送货日期及金额也与双方**确认的物资采购结算单内容存在矛盾。同理,2021年7月6日后,在***在物资采购结算单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送(销)货单亦无法证明向上诉人进行了供货。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价值720047元的钢材系上诉人采购并实际使用,亦不能表明上诉人欠付货款。二、鑫**劳务公司无权代上诉人采购或签收钢材物资,其签字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021年3月15日,上诉人与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现场劳务用工分包给鑫**劳务公司,双方仅就提供劳务事项进行约定,上诉人并未授权鑫**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材料采购,或代收施工材料。鑫**劳务公司在无授权情况下的签字行为依法属于无权代理,未经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满足上述条件。首先,双方合同并无授权第三方代为采购、代为收货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项目现场人员众多、组成复杂,鑫**劳务公司的施工人员并未身着上诉人工作服或持有工作证件,被上诉人送货时,鑫**劳务公司也并没有出示加盖上诉人公章的授权书、介绍信,或者上诉人将采购材料的权限另行委托给鑫**劳务公司要求其代为采购材料、或代为收取材料的明确授权书,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鑫**劳务公司人员要求送货至施工现场不能证明鑫**劳务公司具有合法代表上诉人采购材料的代理权表象形式。其次,依据物资采购结算单可知,上诉人部门负责人签字方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方为***,后续双方亦根据上述结算单开具发票、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项目现场具体负责人知情。2021年7月6日后,在***在物资采购结算单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操作中也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结算流程手续进行供货,但其提供的后续送(销)货单依然不是上诉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其无法证明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送货时鑫**劳务公司人员具有签收货物的权限,且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三、鑫**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矛盾,且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员工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的出庭证言一份、证人坚升贵的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将钢材交付至上诉人工地,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而以上两证人均系鑫**劳务公司员工。因鑫**劳务公司一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进行生产施工,上诉人已于2022年6月1日正式发函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在矛盾。同时,鑫**劳务公司员工签收送(销)货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存在其承担支付争议钢材款责任的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员工证言客观性、真实性均高度存疑。一审法院认为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瑕疵证据送(销)货单相互印证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望判如所请。 **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被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施工项目采购单向上诉人送货,鑫**劳务公司人员***、坚升贵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诉人依据送货单向被上诉人结算251695元,该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除提供证据外还有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251695元的钢材都是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给付过的货款;销货单期间为2021年3月至2022年10月,案涉710806元***联与回单交叉组成,多张销货*****劳务公司张**、***、坚升贵三人签字,上诉人主张非其授意该项目负责人签字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合同确实没有为采购授权第三人,****劳务公司的人员从供应钢材起初就对销货单进行签字,上诉人对前期亦认可。鑫鸿基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鑫鸿基劳务公司解除合同时间是2022年6月,案涉供货已完毕,上诉人并未告知**公司其与鑫鸿基劳务公司有矛盾,案涉钢材均用于上诉人工地,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货款,一审判处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水地环公司支付**公司钢材款468352元;2.由山水地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在审理中,天水**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山水地环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468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公司与山水地环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山水地环公司施工的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约定,每月月末双方进行对账,核对无误后以结算单方式确定,根据工程进度和确认的结算金额,每批次支付90%货款,项目结束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山水地环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项目工地劳务人员***、张**、坚升贵、***、***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供货单核算,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公司供应钢材款货款为720047元。供货期间,山水地环公司共计支付**公司货款251695元。经**公司催要,山水地环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468352元。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山水地环公司与鑫鸿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公司为山水地环公司施工的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提供劳务服务。鑫鸿基劳务公司派遣***、张**、坚升贵、***、***等人到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6月,山水地环公司函告鑫鸿基劳务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山水地环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本案合同项下部分供货原、山水地环公司双方进行了对账并按照对账后的结算单进行了付款,但根据**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以及证人的出庭证言,在双方结算之外**公司实际向山水地环公司又供应了部分钢材且该部分钢材实际用于了案涉项目,山水地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该部分钢材款。山水地环公司不认可**公司向其供应结算之外的钢材,该部分钢材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付款,故应按法律规定确定付款。**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10月23日,山水地环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4日前付清钢材款。山水地环公司至今未付清钢材款,应承担继续向**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公司要求山水地环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4683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山水地环公司至今未付清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对山水地环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公司主张山水地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山水地环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4日前付清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调整为2021年10月24日;2021年10月24日适用的一年期LPR利率为年利率3.85%,**公司按年利率3.8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施工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对律师代理费作了约定,但**公司未能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山水地环公司给付**公司钢材款46835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钢材款468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10月24日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54元,由**公司负担151元,由山水地环公司负担43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山水地环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3)甘0503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劳务公司仅为“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现场劳务施工单位,山水地环公司与其雇佣人员***、坚升贵等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管理关系,该事实已经另案民事判决确认,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明在无山水地环公司授权情况下,鑫鸿基劳务公司人员无权代山水地环公司采购或签收施工材料;基于鑫鸿基劳务公司一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进行生产施工,山水地环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在纠纷,鑫鸿基劳务公司人员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均高度存疑,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应采信。**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山水地环公司前身为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 2021年4月1日,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天水市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结果在逃(销)货单上记录签字”。之后,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与**公司就天水麦积区新阳镇坚家山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的供货形成物资采购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6日,确认收货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21年4月13日75847.5元、2021年4月13日75847.5元、2021年6月3日49500元、2021年6月3日50500元,合计251695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另有山水地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工地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天水兰天地质岩土工程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23日向**公司付款15万元、10万元、1695元。 另查明,**公司一审提交的送(销)货单中签字人员***、张**、坚升贵、***、***均非山水地环公司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水地环公司是否拖欠**公司的货款;如拖欠,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山水地环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已结算且款项已支付完毕,山水地环公司未收到亦未使用**公司一审诉请款项所涉的钢材,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供货方主张货款,应提供其已向山水地环公司实际供货或者山水地环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所诉钢材的证据。本案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其一审提交的19**(销)货单,从送(销)货单形式及内容看,存根联与回单联交叉出现,其上签字人员为***、张**、坚升贵、***、***,时间跨度自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10月23日,其中没有2021年4月13日或2021年6月3日(案涉物资采购结算单中记载的供货时间)的单子。首先,送(销)货单中没有山水地环公司**或相关人员签字,在送(销)货单上签字的***、张**、坚升贵、***、***均不是山水地环公司的人员,山水地环公司未授权委托过上述人员在送(销)货单上签字,亦拒绝在本案中追认上述签字的效力;其次,对于一审证人***、坚升贵关于送(销)货单上签字效力的证言,该二人均系案外人鑫鸿基劳务公司的员工,就**公司的本案诉请而言,山水地环公司与鑫鸿基劳务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水地环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则可能****劳务公司承担),且山水地环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与鑫鸿基劳务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纠纷,故***、坚升贵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公司一审举证时称“原告将钢材送到被告的项目工地,前期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过,后期因为被告与鑫**存在劳务合同后,被告口头委托由***代为采购,单子上由***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陈述证明了其对***等人身份明知,故**公司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由上分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签收方式不符,不足以证明其向山水地环公司提供过案涉送(销)货单中所涉钢材,故其向山水地环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及利息、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山水地环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水**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54元,由天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天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昊 审 判 员  李 芬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