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0657H(1-1)。
法定代表人: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臣,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权,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6号3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227223XD。
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假货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货物是由第三方扬州市索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转发给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凯公司),上诉人在其中只起到中间人的作用,被上诉人是否将该批货物发给颂凯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据的(2018)沪0114民初7766号事判决和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说明》不能作为证明案涉货物是假货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价款为145520元,被上诉人要求以1547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并以其与颂凯公司之间产生的利润损失及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出售假货,导致被上诉人被案外人起诉,经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判决退钱退货,造成被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举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涉货物为假货。双方在邮件微信及短信中多次提及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对这批货物为其提供从未提出异议,即使在嘉定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和颂凯公司纠纷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多次和被上诉人商量退货事宜,由此可见双方对货物本身是谁提供的根本没有意见,现在提出显然是借口。在上诉人无法说明货物来源,却又提供了伪造的货物正品说明的情况下,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通过鉴定程序,由货物原厂出具鉴定说明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如果上诉人对产品鉴定说明存在异议,完全可以提出重新鉴定或者由英格索兰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该请求;3、被上诉人提出的损失合理有据,都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利息是以合同价款145520元为基数计算的,且是根据两次不同付款时间分别计算,上诉人占用款项长达两年,自然要支付相应利息;可期待利益损失本是被上诉人应该获取的利润,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退货,该利润收益应当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也是因诉讼所产生,应由上诉人承担。
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和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45520元;3、依法判令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01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43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2日利息为3997.56元;4、依法判令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赔偿损失53466.09元(其中包括可期待利润损失9180元、向第三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9566.09元,律师费225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运费920元,差旅费300元);5、依法判令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赔偿货款一倍的赔偿金1455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就采购空滤芯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往来询价。2017年3月15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甲方)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IR(英格索兰)型号为24873143的二级空滤芯34个、单价3401元和型号为24973135的一级空滤芯34个、单价879元,货款总计145520元,同时载明“数量、型号双方确认。仅提供合同所列产品和附件,不含其他。”合同对于包装和运输约定为,由乙方按最适合标的物数量、运输的方式进行包装,并将标的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对于验收约定为,货到现场,清点数量、型号等。确认无误,双方签字。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孔敏在合同上签名。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授权委托人吴宏刚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3月19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发送邮件,载明“下面订单预付款已支付,请抓紧安排订货事宜。谢谢!170315IR二级空滤芯24873143343401.00115634.00170315IR一级空滤芯2487313534879.0029886.00”。2017年3月20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转账支付43656元,转账信息载明“一、二级空滤芯数量个34套预付款”。2017年4月13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转账支付101864元,转账信息载明“空压机滤芯24873143及24873135尾款货款”。2017年4月24日,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两份,编号为10639569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一级空滤芯、规格型号24873135、数量34,编号为10639568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二级空滤芯、规格型号24873143、数量34。之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将34个一级空滤芯和34个二级空滤芯交付给轲其机电工程公司。随后,双方因货物真伪问题发生纠纷,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就供给颂凯公司的34套空滤芯货物真伪、防伪码标签等问题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吴宏刚、叶炳喜进行协商鉴定和退货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诉至本院,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2018)皖0103民初8249号)于2018年12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撤回起诉。之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6日,颂凯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77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3月15日,颂凯公司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由颂凯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购买英格索兰一级空滤芯(新图号24873143)34个,单价3,620元/个:英格索兰空滤芯(新图号24873135)34个,单价930元/个。合同总价款为154,700元。颂凯公司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采购的34套产品(34个一级空滤芯和34个空滤芯)中的33个型号为67731158的空气过滤器一级、33个型号为67731166的空气过滤器二级经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鉴定非其公司生产,另外1套产品(1个一级空滤芯和1个空滤芯)已经由颂凯公司邮寄给华日机电设备公司用于鉴定。该判决判令解除颂凯公司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之间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返还颂凯公司价款1547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颂凯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返还诉争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空滤芯,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承担1722元诉讼费。上述判决生效之后,经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颂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由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颂凯公司支付共计165086.09元,颂凯公司放弃其他赔偿的要求,诉争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空滤芯已由快递物流邮寄回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支付运费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案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供给颂凯公司的产品型号有所不同,但从双方往来询价、协商短信记录等整体过程及(2018)沪0114民初7766号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纠纷协商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产品型号,且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供给颂凯公司的34套空气滤芯产品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采购的34个一级空滤芯和34个二级空滤芯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一审据此认为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依法认定本案中诉争的产品即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4民初7766号案件中诉争的产品。(2018)沪0114民初776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产品非生产厂家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因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问题导致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要求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鉴于颂凯公司已经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邮寄了一套产品(1个一级空滤芯和1个空滤芯),故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在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履行了返还价款的义务后,亦应当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返还剩余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二级空滤芯。关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本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结合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举证及(2018)沪0114民初7766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违约导致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返还颂凯公司合同价款154700元造成可期待利益损失为9180元,实际赔偿颂凯公司利息损失10386.09元,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为取回案涉货物实际支付运费920元,对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上述损失,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差率费等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一倍的赔偿金,因无合同约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就纠纷协商的过程也体现出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方非出于主观恶意,故对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返还价款145520元及利息损失(以101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43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支付可期待利益损失9180元、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对第三方赔偿利息损失10386.09元和运费损失920元;四、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应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返还诉争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二级空滤芯,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应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付款义务之后十日内至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处自提。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不能如数返还的,则应按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折价;五、驳回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补充提交一份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付款承诺,证明在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颂凯公司为涉案货物诉讼期间,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其书面承诺,同意退货退款。一审期间我方认为证据比较充分,所以没有提交该证据。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质证对该付款承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承诺注明的购销合同号及由第三方颂凯公司返还的货物数量和价款与本案购销合同相关内容均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华日机电设备公司知晓并认可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其所购并转售给第三方颂凯公司的货物即为本案所涉货物。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将其从华日机电公司购买英格索兰一级空滤芯、英格索兰空滤芯各34个转售给颂凯公司,为货物真伪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沪0144民初776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产品并非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并判令解除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颂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货退款,并由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赔偿颂凯公司相关损失,由此导致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之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合同解除以后,根据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的诉请,判令双方返还案涉货物和价款,并由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承担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润损失和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生效判决及履行情况证明在卷佐证。华日机电设备公司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日机电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上诉人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霞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