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797号
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6号3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227223XD。
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锋,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0657H(1-1)。
法定代表人: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臣,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权,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臣、王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4552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01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43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2日利息为3997.56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3466.09元(其中包括可期待利润损失9180元、向第三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9566.09元,律师费225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运费920元,差旅费3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一倍的赔偿金14552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英格索兰34套一级空滤芯和两级空滤芯,总金额人民币145520元。原告按时付款,被告也将货物给付原告,且被告提供了相关出厂正品说明。原告随即直接将产品转卖给案外人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颂凯公司)。然而颂凯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获悉后多次询问被告,但被告一直坚称该货物为正品。原告实际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人、转卖人的地位,所以对该产品是否为正品无法判断,颂凯公司要求退货,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谎称货物非假货,且颂凯公司将其中一整套产品寄给被告鉴定,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又仍然坚称产品为正品,对颂凯公司退货要求直接拒绝,因此导致此事一直长期拖延无法解决,直接导致原告和颂凯公司无法解决此事,拖延长达近两年。因长期无法解决,2018年1月,颂凯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该批产品的货款154700元并要求承担相应违约金和诉讼费,原因是:该批产品并非英格索兰正品,系假冒产品,相关正品说明也是伪造。2018年9月,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邀请了原厂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产品并鉴定确认该批产品为假货,原告因此败诉并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不仅被判退回所有款项,还需要支付了诉讼费1722元,后原告无奈只得服从判决,赔偿颂凯公司。直接损失统计:第一,原告退本金并对颂凯公司赔偿损失19566.09元。第二,原告在判决后前往颂凯公司指定地点海门市取回货物,又被迫产生了差旅费300元及运物的运费920元,并产生后续仓储保存费用。第三,原本此次交易货物转手,原告经获利差价9180元,但因本案不仅没赚钱还赔本,9180元为可期待利益损失。第四,被告百般抵赖,委托律师狡辩,原告为维权,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2500元,及律师去合肥立案及开庭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上述损失都由被告恶意直接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告与颂凯公司的诉讼完全因为被告公司提供假货导致,被告知假售假,被发现后仍然拒不承认,不悔改,满口谎言,直接导致原告败诉。且被告事发,一直不肯退货,拖延尽两年都不肯协商,直接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原告聘请律师及诉讼维权产生大量费用,损失巨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为此承担的费用、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理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制假售假,应当承担货款一倍的相应赔偿。以上事实由合同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提供一批空滤芯产品,于是被告与案外人扬州市索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联系,确定由其提供该批产品,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二级空滤芯24873143、一级空滤芯24873135)、数量、价款、验收等事项进行约定,根据验收的约定:货到现场,清点数量,型号等进行验收确认。后原、被告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和发货,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的规定,原告收到货物后在验收期内未对产品提出任何异议,现双方的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供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案涉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证据来看,仅为法院委托案涉货物生产厂家出具的一份鉴定证明,别无他证。从其鉴定的过程和内容来看,仅仅是厂家的工作人员通过拍照取证以及对拍照所涉产品的照片进行判断得出,并没有具体的检测标准、依据,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案涉货物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生产厂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在有关串货纠纷中,因为生产厂家与当事人尚存在利害关系,该鉴定证明在没有满足鉴定规定的条件下就草率得出案涉产品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结论,严重违背了鉴定的客观、公正、合法性原则,该鉴定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证明力或参考性。其次,生产厂家鉴定的产品并不是被告所提供产品,两者根本不是同一产品;3、原告主张被告制假售假,并承担货款一倍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案涉产品并非是被告制造,被告是根据原告的需求向案外人购买,被告实际上只是处于一个转售人的地位。其次,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所称的假冒伪劣产品,该产品之所以出现防伪标和条码缺失是经原告同意予以去除的,但这并不影响案涉产品为正品的属性,原告在收到产品后,经验收也予以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整个转售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制假售假,欺诈的行为。其三,在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属性是用于工业生产,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原告也不属于自然人,而是一个法人单位,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4、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既无违约,也没有欺诈等行为,且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和赔偿利润、诉讼费、律师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其次,原告既主张以其转售价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同时又主张利润、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履行情况的证据证明,其三,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应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订立购销合同时知道原告购买产品的最终用途是用于转售赚取差价,被告显然难以预见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就争议产品的交易额仅为145520元,如果要求被告既承担利息损失,又承担利润损失、诉讼费、律师费、一倍赔偿金等损失,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设备合同扫描打印件、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订立情况,原告付款完毕情况及被告提供了正品保证;证据2,原告和被告方吴宏刚沟通此事的部分短信记录(原始记录存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敏手机),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方吴宏刚就产品问题是否假货沟通,吴宏刚否认是假货;证据3,原告与被告方叶炳喜协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记录存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敏手机),证明目的:就退货问题被告方叶经理也是一直推脱;证据4,第三方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吴宏刚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方退回一套空滤芯给被告检测,但是被告对检测结果一直推脱;证据5,鉴定证明,证明目的:产品生产方明确鉴定货物为假货;证据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到场鉴定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确认产品为假货并判决原告败诉;证据7,承诺函及付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败诉后支付赔偿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款项;证据8,原告律师费发票、路费发票、邮费、运费等成本凭证、发票等,证明目的:原告因为被告欺诈后产生的相关合理维权费用及成本;证据9,原告与被告方叶炳喜、吴宏刚发送鉴定报告等聊天记录及原告与被告方叶炳喜电话聊天录音及光盘(原始记录均存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敏手机),证明目的:证明双方仅对货物退款退货进行协商,未对货物是否涉案型号异议;证据10原告与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的邮件记录,证明目的: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对我方产品异议,我们将被告提供给我们的正品说明转发给了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当中对该事实予以表述;证据11,原告与被告邮件记录,证明目的:双方对案涉货物型号的变更确实有过沟通的事实。
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对购销产品名称、型号、价款、验收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即产品型号为一级空滤芯型号为24873135,二级空滤芯型号为24873143,关于验收的约定为货到现场清点数量型号等进行验收确认,该产品原告接受后已经进行了接收确认未提出异议。关于付款凭证及发票对该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付款凭证及发票上显示购销产品的型号为24873135和24873143与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一致。关于邮件记录,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邮件内容上来看型号24873135和型号24873143与型号67731158和型号67731166分别属于不同型号类别并不是同一产品。关于正品说明,该证据系案外人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盖章,并无被告盖章,对其真实性被告无从获知,且该说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而被告购销产品是发生在2017年3月15日远在正品说明之前,同时该说明的产品型号分别为67731158和67731166并非原被告购销产品型号,另外该说明是没有向谁出具以及所涉产品数量等信息,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4,在原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三组证据无法看出沟通对象双方的身份关系,亦无法看出就何事进行沟通,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生产厂家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其次,生产厂家鉴定的型号为67731166和67731158该产品并不是被告所提供产品,因此,该鉴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为假货,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受理前,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及证据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无法认定而开庭审理后撤诉;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产品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组证据系原告和案外人之间所发生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律师费、路费、运费等仅有发票也无委托代理合同等,无法看出该费用是因何事而支出,而支付的时间次数等均与本案不相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以上费用并不是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在合同中双方并无约定律师费、路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而运费单委托人为石敏,收件人为孔敏均不知是何人。且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而网查为江苏海门寄至浙江永康,货物件数13件,无论是收件人地址,货物数量均与本案不符;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知晓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是否代表原被告双方,也无法具体看出双方是就本案进行沟通;对证据10,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发生,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所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就正品说明所作的认定实际为原告所做的陈述,并非法院所作的事实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看出邮件双方身份,但从邮件内容上来看型号24873135和型号24873143与型号67731158和型号67731166分别属于不同型号类别并不是同一产品。
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快递单物流查询截图打印件,证明目的:委托人石敏和收件人孔敏不知是何人,收件人地址与网上查询不符,数量也不符。
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对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查询有误,我方提供的单号是:300266710278,但被告查询的单号是300266710078,被告提供信息错误,不是一个单号,所以信息不对。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被告对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均予以认定。因正品说明原告方未能提供原件,且该正品说明未能显示向何方出具及货物具体数量批次等信息,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4,被告虽在本次庭审中以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承认该两组证据与原告前次诉讼(2018)皖0103民初8249号案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相同,经本院核实,在(2018)皖0103民初824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对该三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否认,在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力的情况下,根据“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鉴定证明已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76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采纳,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虽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明确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该组证据能够与证据6中判决书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法确认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过路费发票以及汽油费发票,因无法确认费用支出主体或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运费,被告方对其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方提供的快递单查询单号有误,并非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单号,且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显示的货物数量及物品名称、收货地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始载体,被告亦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10,第三方曾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4民初7766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于2017年5月4日收到轲其机电工程公司邮件方式发送的正品说明,这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能够提供原件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查询快递单号与原告证据中的快递单号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就采购空滤芯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往来询价。2017年3月15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甲方)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IR(英格索兰)型号为24873143的二级空滤芯34个、单价3401元和型号为24973135的一级空滤芯34个、单价879元,货款总计145520元,同时载明“数量、型号双方确认。仅提供合同所列产品和附件,不含其他。”合同对于包装和运输约定为,由乙方按最适合标的物数量、运输的方式进行包装,并将标的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对于验收约定为,货到现场,清点数量、型号等。确认无误,双方签字。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孔敏在合同上签名。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授权委托人吴宏刚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3月19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发送邮件,载明“下面订单预付款已支付,请抓紧安排订货事宜。谢谢!170315IR二级空滤芯24873143343401.00115634.00170315IR一级空滤芯2487313534879.0029886.00”。2017年3月20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转账支付43656元,转账信息载明“一、二级空滤芯数量个34套预付款”。2017年4月13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转账支付101864元,转账信息载明“空压机滤芯24873143及24873135尾款货款”。2017年4月24日,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两份,编号为10639569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一级空滤芯、规格型号24873135、数量34,编号为10639568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二级空滤芯、规格型号24873143、数量34。之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将34个一级空滤芯和34个二级空滤芯交付给原告。随后,双方因货物真伪问题发生纠纷,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多次通过短信等方式,就供给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的34套空滤芯货物真伪、防伪码标签等问题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吴宏刚、叶炳喜进行协商鉴定和退货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号(2018)皖0103民初8249号)于2018年12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撤回起诉。之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再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6日,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77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3月15日,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由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购买英格索兰一级空滤芯(新图号24873143)34个,单价3,620元/个:英格索兰空滤芯(新图号24873135)34个,单价930元/个。合同总价款为154,700元。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采购的34套产品(34个一级空滤芯和34个空滤芯)中的33个型号为67731158的空气过滤器一级、33个型号为67731166的空气过滤器二级经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鉴定非其公司生产,另外1套产品(1个一级空滤芯和1个空滤芯)已经由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邮寄给华日机电设备公司用于鉴定。该判决判令解除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之间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返还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47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返还诉争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空滤芯,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承担1722元诉讼费。上述判决生效之后,经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由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65086.09元,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赔偿的要求,诉争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空滤芯已由快递物流邮寄回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支付运费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案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供给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型号有所不同,但从双方往来询价、协商短信记录等整体过程及(2018)沪0114民初7766号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纠纷协商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产品型号,且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供给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的34套空气滤芯产品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采购的34个一级空滤芯和34个二级空滤芯具有明显的关联性,本院据此认为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诉争的产品即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4民初7766号案件中诉争的产品。(2018)沪0114民初776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述产品非生产厂家英格索兰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因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所供货物存在问题导致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邮寄了一套产品(1个一级空滤芯和1个空滤芯),故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在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履行了返还价款的义务后,亦应当向被告返还剩余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二级空滤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本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结合原告举证及(2018)沪0114民初7766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返还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4700元造成可期待利益损失为9180元,实际赔偿深圳市颂凯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386.09元,原告为取回案涉货物实际支付运费92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差率费等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一倍的赔偿金,因无合同约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就纠纷协商的过程也体现出被告方非出于主观恶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价款145520元及利息损失(以101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43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可期待利益损失9180元、原告对第三方赔偿利息损失10386.09元和运费损失920元;
四、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诉争的33个一级空滤芯和33个二级空滤芯,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了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付款义务之后十日内至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自提。若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如数返还的,则应按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折价;
五、驳回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计3304元,由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缪浩南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