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8168号
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_368号4幢1层E区J249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227223XD。
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
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0657H(1-1)。
法定代表人: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臣,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英格索兰空压机备件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中未履行交货部分备件货款人民币37990元(合同中备件名称为1,金枝油,数量1桶;2,压力表,数量1只);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2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29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可期待利润损失1826元、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5174);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英格索兰空压机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英格索兰金枝油对应供货型号68140490数量1桶;2.英格索兰压力表对应供货型号为19019413数量1只;3.英格索兰空滤芯供货型号为39903281数量5只;总金额人民币42200元。合同原告方和被告方叶丙喜起草合同并盖章。之后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清合同全款,被告也将货物分批次给付原告。然而在第三方公司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金枝油货物后,发现该批产品存在产品无法辨别真假问题,随之向原告提交要求提供相应产品出厂证明文件佐证,原告随后几次向被告方提出提供补充证明材料,被告公司空压机备件负责人吴宏刚拒绝配合并提出让第三方公司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把金枝油退回至被告公司。随之原告把被告意愿转述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对接人何丽无奈于2017年7月28日便直接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把金枝油跨越原告,直接金枝油回寄被告公司。直接随后被告公司仓库收货人吴远章也做正常签收。后面原告公司也跟被告公司做个收货沟通确认己收到此货物。期间,第三方催促原告合同中压力表按期交货,原告联系被告公司压力表交货事宜,被告公司对接人吴宏刚表示拒绝按双方签订合同对压力表进行供货。原告提出对双方签订备件合同中金枝油和压力表被告尽快办理退还合同全部要求,被告方吴宏刚表示需要把合同中金枝油货物销售后,一并办理退款给原告公司。随后原告方反复催问些事,被告方对接负责人吴宏刚表示仍未售出。但2018年01月,原告获知退回给被告公司的金枝油已经在2017年12月售出并收到货款,随后原告方从被告方空压机备件负责人吴宏刚处也己确认货物被出售讯息,原告随之并提出退还货款事宜,被告方多次找借口回避处理此事,置之不理,毫无理会处理问题态度,之后又让原告去找被告方公司另一个员工叶丙喜办理退款,通过电话录音和微信沟通记录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公司叶丙喜多次承诺退还原告公司全部货款,也多次表示财务在走流程,马上可以办理退款,让其耐心等待。但直到原告今天时长2年多仍然未收到被告方承诺退还合同款项。在整个合同中原告实际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人、转卖人的地位,原告2年中向被告方提出退货诉求无数次,原告一再提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方最后提出退款可以,但又要从原告方合同款中扣除承担10%,声称“是他们发出给我司导致的运费及叉车费用”被告声称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原因是被告方主动要求第三方公司退货诉求,而且拒绝配合提供货物从英格索兰出厂发货单据及其他证明材料给第三方公司导致的,导致原告和被告方合同中止重要原因,而且原告跟第三方公司业务也被迫终止,让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及把金枝油发货给第三方物流费用损失。而且此事一直长期拖延无法解决,拖延长达两年多。因长期无法解决,第三方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办理退款事宜,原告压力巨大。原告眼看经过2年多的努力,被告任然无动于衷,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9年8月,原告逼于无奈从异地奔赴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维权,后续产生大量各种差旅费用等,损失巨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为此承担的费用、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理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合同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交付了金枝油和空滤芯,原告也进行了验收收货。双方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退一步说,假设该金枝油有问题,从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完全可以通过更换货物的方式进行,无需解除合同的必要;2、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无法辨别真假,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由第三方公司发给原告的,被告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并不负责具体发货事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并没有看到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真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是否将该批货物发货给下家公司,还是用其他货物发货给其他公司,我方不得而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出厂证明给原告,且该合同中也并无约定从生产厂家之间进货,根据常识可知,我们购买货物不一定只在生产厂家直接购买。也不能认为只有在厂家直接购买才是正品,而在其他代理商份销售购买的不是正品,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金枝油为假货;3、被告并没有通知第三方公司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把金枝油退还给被告,也没有答应向原告退还。此次销售的货品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关于退货的规定,且双方并没有达成退货退款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公司直接将货物直接交给被告公司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同意退货或者退款,另外,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要将该批货物卖给第三方更没有告知要卖给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被告要求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枝油退还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员工叶某的聊天记录可知,叶某清楚的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等老华签字,老华确实没有签字,一旦签字立马打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告知叶某让老华赶紧签字。根据以上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知退款要老华签字同意才可以,但老华一直没有签字,叶某只是在其中予以沟通协调,并没有答应退款,也没有权限作出退款的决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吴某的聊天记录中,双方也未就退款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提出自掏腰包1000元给吴某个人,让吴某解决此事;4、原告主张以12660元加37990元的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交付了金枝油和空滤芯,只是未交付压力表,被告将货物出售给原告时并不能预见原告是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并赚取差价,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可期待利润损失为1826元,原告一方面主张利息损失,一方面又主张可期待利息损失,并将差旅费及误工费转接给被告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验收过货后,又将其转卖给第三方,根据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对方对损失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扣除相应损失,即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如果成立的话因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损失。
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工商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存在的真实性,并且是在庐阳区;证据2、《英格索兰空压机备件合同》,证明目的:1、与被告方的真实合同买卖关系。2、合同涉及到3项货物,被告只交付空滤芯和金枝油,压力表一直未交付,之后第三方济南达宝文汽车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货物有异议要求提交厂家出厂证明随后原告方联系被告方吴宏刚提出补交产品的相关出厂信息,证明此配件是英格索兰原装正品,被告吴宏刚不愿意配合,主动提出第三方公司将货物退给了被告公司,此交易不再进行下去,后续停止一切供货义务。随后第三方将货物直接退到被告公司;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目的:与被告真实履行付款义务;证据4、退货物流单据,证明目的:第三方公司按被告要求直接退货的事实;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孙敏与被告公司叶丙喜通过微信,关于退货后办理退款的沟通记录;证据6、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孙敏与被告公司吴宏刚关于退货后办理退款的沟通记录;证据7、叶丙喜电话录音,证明目的:包含内容两段,两次关于要求退款的沟通记录;证据8、吴宏刚电话录音,证明目的:包含内容一段,一次关于要求退款的沟通记录。
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截图复印件,由何丽办理委托货运,货物名称为机件,签收人处无人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无法查到具体录入信息,无法确认该物流信息的真实性,也无法看出是第三方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退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叶某已经告知原告老华确实没有签字,原告也明知只有老华签字后才可以退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称小叶要扣10%与吴宏刚进行沟通,双方沟通无果,且原告称油是扬州的吕总直接发给原告的,并提出1000元攀顶,这边如果能把全款解掉我愿自掏腰包给你补偿。可以看出原告同意给被告1000元补偿解决该纠纷;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退款一事进行沟通,而不是证明被告方同意退款。
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邮寄物品详情亦无法反映系退货,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轲其机电工程公司(甲方)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乙方)签订《英格索兰空压机备件合同》(合同编号:2017/06/16GD)一份,约定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采购金枝油1桶(优惠总价37674元)、压力表1只(优惠总价316元)、空滤芯5只(优惠总价4210元),合计金额422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合同签订后,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2660元,于2017年7月10日向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9540元。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向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供货金枝油1桶及空滤芯5只,压力表1只未发货。之后,双方因货品真伪问题发生纠纷,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与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吴宏刚、叶丙喜通过短信、微信及电话等方式就退货退款问题进行协商。因协商无果,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将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华日机电设备公司陈述收到退回的金枝油一桶,但不确定是其发货的那一桶金枝油。
本院认为,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收到退回的金枝油,并就退款退货事宜与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进行协商,应当认为双方均有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对于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已收到退回的金枝油,同时未按约定供应压力表,故应当向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退还相应货款37990元。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认为不确定退回的金枝油系其发货的那一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人员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往来短信、微信、电话通话记录中均未对退回的金枝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主张自每笔货款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空滤芯已转卖第三方无法返还被告华日机电设备公司,相应货款应从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支付的总货款42200元中予以扣除以3799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同时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故利息损失计算应当自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完成支付全部货款义务之日起即2017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损失应按计算标准不同进行分段计算。关于原告轲其机电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英格索兰空压机备件合同》(合同编号:2017/06/16GD);
二、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7990元;
三、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79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之后,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3元,由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缪浩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