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3民初8249号
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6号36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227223XD。
法定代表人:孙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20657H。
法定代表人: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义臣,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权,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华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元月1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2元,由上海轲其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小敏
二〇一九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浩南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