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3469号
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楠,职务:经理。
住所:通榆县兴华街通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男,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男,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部分折价补偿,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暂计10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通榆县3#小区C组团7#楼。201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通榆县3#小区A组团9A#、9B#楼。被告系以自然人身份承建该工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现被告仅完成部分施工项目,未完成部分已经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确实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我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中7号楼已完工并交付使用,9号A、B两栋尚未完工。按照我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尚欠我工程款500万元,所以不存在返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通榆县开通镇境内3#小区C组团7#楼、A组团9A#、9B#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科安公司,原告科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土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给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对3#小区C组团7#楼、A组团9A#、9B#楼的前期工程进行施工,其中C组团7#楼的后期收尾工程由原告完成,A组团9A#、9B#楼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通榆县开通镇境内3#小区C组团7#楼、A组团9A#、9B#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科安公司,原告科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土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给水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质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未取得相应建设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对被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未申请。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长  尹树林
审判员  王伟华
审判员  石占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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