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288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兴华街通乾路。
法定代表人:李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娟,女,1982年3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繁荣街。
负责人:李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被告**、被告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61,369.77元、护理费13,481.1元、误工费45,6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6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75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497.9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雇佣***做楼房建筑钢筋工,每日工资300元,**从科安公司分包清工,工程地点在乾安县,2021年6月3日8点多钟,***与三名工友在工地跳板上绑钢筋时,跳板突然折断,三人坠落,***受伤,***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皮质骨折。科安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请求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各被告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在乾安工地干活时受伤属实,我找的原告的老板,原告老板带原告来干的活,科安公司将钢筋活包给我,跳板是原告自己搭建的,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科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将工程的钢筋部分发包给**,由我公司提供钢筋材料,**负责下料,绑钢筋。
人保公司辩称,1.科安公司在本公司就乾安县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培训基地建设项目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8月31日;2.原告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受伤时间、地点、经过我公司无法核实;3.科安公司当庭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无法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本公司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4.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公司和科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安公司系乾安县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培训基地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科安公司就乾安县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在人保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8月31日。科安公司将中标工程中钢筋制作、捆绑工程的清工转包给**,**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由其自行搭建跳板,每日工资300元。2021年6月3日8点多钟,***与工友在工地跳板上绑钢筋时,支撑跳板的横撑折断,***坠落受伤,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皮质骨折,花医疗费61,396.77元,**已经给付***60,000元。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左踝部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以25日为宜;3.***此次损伤护理期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以10日为宜;4.***此次外伤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以10日为宜;5.***后续治疗费约需19,500元,鉴定费45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手机转账截图、保险单、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张斌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不具备钢筋工资质,却雇佣其从事钢筋工工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安全意识淡薄,在搭建跳板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搭建跳板的材料选用时未进行严格筛选,致使横撑折断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80,869.77元(住院61,369.77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
2.误工费52,500元{300元×150天+300元×25天(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50天+后续治疗25天)};
3.残疾赔偿金66,792元(33,396元×20年×10%);
4.护理费14,979元(149.79元×90天×1人+149.79元×10天×1人);
5.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00元×32天);
6.营养费3000元{(90天+10天)×30元};
7.鉴定费4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230,840.77元,**应赔偿161,588.54元(230,840.77元×70%)。对***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科安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一一-;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科安公司将其中标的建设项目中钢筋制作、捆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给**招用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科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因此对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赔偿给***的60000元,应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101,588.54元(161,588.54元-60,000元);
二、被告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通榆县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由***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  文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  赫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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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胡文建
书记员     范赫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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