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途建筑有限公司

深圳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途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好森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7448号
原告深圳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华创达商务中心大厦F栋一楼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DA6JXD。
法定代表人毛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西山吓14号4楼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44666929。
法定代表人李文熙。
被告深圳市好森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太子山下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12K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寇小江,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何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深圳市好森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森士公司”)、寇小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燕、张志英,被告好森士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惠、李雨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途公司及寇小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签署《债权确认协议》,约定好森士公司承包了宏途公司的修复装饰工程,因资金问题,原告与好森士公司合作,该工程劳动保障金20万元由原告出资,经好森士公司支付给宏途公司。四被告如确认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宏途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15日退回20万给原告,逾期未退的,宏途公司同意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时好森士公司、***、寇小江对宏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支付了劳动保障金20万元,涉案工程未能开工,但四被告未按约退回2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退回劳动保障金20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款利率从2018年7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3、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宏途公司、寇小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好森士公司、***辩称,1、《债权确认协议》是对之前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延伸,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2、好森士公司、***已累计向原告返还75000元,应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告(协议甲方)与好森士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宏途公司位于肇庆市××区白土镇冷水的修复装修工程,甲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承包工程订金20万元,由乙方在工程进场施工七天预算工程款中返还给甲方;如宏途公司未按时支付预付款,则由乙方返还给甲方(按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工程订金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工程产生的利润由甲乙双方各收取50%。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晓峰向好森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20万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好森士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甲方于2018年7月16日已将工程订金支付给乙方;如9月15日前未能进场施工,且未能按2018年7月16日的约定支付给甲方,乙方在9月15日前连本带利(含每月利息16000元)共计232000元返还给甲方。
2019年2月28日,原告(甲方)与宏途公司(乙方)、好森士公司(丙方)、寇小江(丁方)、***(戊方)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确认:1、乙丙双方就丙方承包乙方位于肇庆市××区白土镇冷水的修复装修工程签署的《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丙方需支付工程劳动保障金20万元,如工程无法如期开工,乙方应退还丙方该款项;2、甲丙双方就共同承包乙方上述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劳动保障金20万元实际由甲方出资并经丙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已实际收到该款项;3、现工程无法如期开工,乙丙双方确认《装饰工程协议书》及其相关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甲丙双方确认《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4、乙方同意2019年3月15日前直接向甲方退还20万元劳动保障金;如乙方未如期退还该款项的,乙方同意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退还全部款项止;5、如乙方未按约履行,甲方追索权利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6、丙、丁、戊三方就乙方上述义务(包括债权本金、滞纳金以及甲方追索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可向任何一方或多方主张上述对乙方所享有之权利。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4646元,保全费1635元,担保费700元。
被告好森士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主张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已向原告还款75000元。原告对2018年7月23日转账的5000不予认可,称系其他往来款项;对2018年11月12日转账的2000不予认可,指出该2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转回给了***。剩余6.8万元,原告主张系收取的利息,多余部分可折抵本金。
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起诉。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债权确认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票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确认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宏途公司自愿承担20万元保障金的返还责任,好森士公司、寇小江、***自愿对宏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宏途公司未按约返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了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7.5万元还款中,2018年11月12日转账的2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晓峰于2018年12月24日转回;2018年7月23日转账的5000元在2018年8月15日及2019年2月28日的协议中均未得到认可,故该两笔款项本院均不认可是对20万元保障金的偿还。***已偿还的6.8万元中,截至2019年2月28日,有5963.89元(20万元×4.75%÷360×227)为利息,故剩余未还本金为[20万元-(6.8万元-5963.89元)]=137963.89元。宏途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障金137963.89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债权确认协议》约定了原告追索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的权利,现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1635元,担保费700元,宏途公司应按约承担上述费用。好森士公司、寇小江、***自愿对宏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不超出保证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证金137963.89元及利息(以13796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宏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7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好森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寇小江、***对被告深圳市宏途建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凯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50元,四被告承担3096元;保全费163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彭  淑  锦
人民陪审员 王  小  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龚宇航(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