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毓莎,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明,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5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金典公司以联利公司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号为(2021)川0114号民初393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在该诉讼中,联利公司举证证明2016年8月25日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虽然金典公司竭力否认有授权***代为收取工程款,但该院仍以***有权利受领20万元工程款为由,驳回了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典公司取得了本案的关键证据,即***收取第三人钱款的银行流水。金典公司以该新证据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答辩称:金典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典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利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金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75,808.80元,并支付以175,808.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支付律师费30,0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联利公司(甲方)与金典公司(乙方)签订《销货、安装合同书》,约定金典公司为联利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道××号“蜜立方.时尚华宅”项目案装入户门/防火门,工程预计总价款528360元。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约定:“1.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同志......,代表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跟踪工程土建进度”。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向联利公司提供门窗及相应的安装业务,联利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向金典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1月6日向金典公司支付16万元。2018年11月12日,***与联利公司工作人员签署《XD1506019密立方底价核算明细》,该明细备注载明:“底价结算金额为:425808.80元”、“该单已收款金额为:250000元”、“公司底价应收款为:425808.80元-250000元=175808.80元”。同日,金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2019年5月31日前收回上述欠款,如未在该日前收回款项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欠款,并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若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等甲方主张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金典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立即按约定支付175,808.8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金典公司欠款175,808.80元,并以175,808.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012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金典公司与联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金典公司提出要求联利公司支付合同款268,360元及利息,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川011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该案查明,除联利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2018年11月6日向金典公司支付26万元之外,联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余伟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其私人账户向***转款20万元,并认定该款项纳入联利公司向金典公司已付工程款内。
另查明,金典公司与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于2019年8月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销货、安装合同书》、《协议》、《XD1506019密立方底价核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2019)川012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1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典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本案之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等均相同,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明,金典公司在(2020)川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联利公司主张权利提起(2021)川0114民初3935号案诉讼,在该案中联利公司举证证明除联利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2018年11月6日向金典公司支付26万元之外,联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余伟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其私人账户向***转款20万元的事实,并由(2021)川0114民初3935号案件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中所指的不构成重复起诉所要求的“新的事实”。因上述事实发生在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且为新发现的证据证明,故金典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金典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典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退还金典公司。
二审期间,***、联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金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6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隐瞒了代金典公司收取联利公司20万元的事实,所以导致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定因案涉的款项为联利公司的款项,现有条件尚未成就。金典公司认为这是新的事实,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一审就能提交的证据,金典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上述20万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金典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以上述20万元转款事实作为依据驳回金典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达到金典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金典公司与***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典公司主张联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余伟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其私人账户向***转款20万元的事实,是新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就此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首先,在案(2020)川01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与(2019)川012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均以金典公司与联利公司之间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判决驳回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以***接收了上述20万元转款驳回金典公司的主张。其次,2018年11月12日,***与联利公司工作人员签署《XD1506019密立方底价核算明细》,金典公司与***签订《协议》,确认的案涉金额为175,808.80元。上述事实产生于金典公司主张的20万元转款事实之后,且两金额不一致。综上,金典公司主张的20万元转款事实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新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金典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本案之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等均相同,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金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毛 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多杰才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