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

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7467号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12F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利,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被告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金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65787.5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金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国金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四川宇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2011年6月11日,宇禾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仁宝厂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金典公司为宇禾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防火窗、钢板防火门及钢板门工程提供防火窗、镀锌钢板烤漆防火门、镀锌钢板烤漆门的制作及安装,宇禾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合同款164468元。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宇禾公司支付98681元工程款后,经金典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剩余欠款。金典公司认为,虽然金典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即已完工,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交付业主使用系国金公司的义务,金典公司对此情况不清楚;且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故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典公司以金典公司才自项目经理处拿到确切的数据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国金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43956.5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金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国金公司辩称,1.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1年,验收时间为2012年,质保期两年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按照法律规定,金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开始起算。即使以金典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付款的日期2014年12月8日重新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也于2016年12月7日届满。金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付款请求权消灭,国金公司有权不承担付款的法律义务。因此,应当驳回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2.金典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无法证明实际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金典公司多年来对案涉工程价款未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当时金典公司施工时存在各项问题需要整改,且项目已出现严重延期。故项目交付时,双方结算结果为无剩余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已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包合同》、订货单、确认书、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律师函、《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金典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XD1106025订货单明细表,载明宇禾公司的防火门窗总价款为180,554.5元。证明金典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80,554.5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宇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24日,宇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资国金建设有限公司”。
2011年6月11日,金典公司与宇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金典公司为宇禾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仁宝厂房四标段防火窗、钢板防火门及钢板门工程”提供防火窗、镀锌钢板烤漆防火门(含气密门)、镀锌钢板烤漆门等的制作及安装。该合同第3.1条约定,金典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第一批次防火窗、钢板门和防火门全部到场,剩余部分7月10日全部到场完;第一批次防火窗、钢板门和钢板防火门7月2日全部安装完(能闭合为止);剩余部分门于7月20日全部安装完成(包括消防联动),具体哪个标段先安装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项目部统一协调。若金典公司未按以上时间将材料组织进场,金典公司赔付宇禾公司10000元/天的违约金,如宇禾公司未按时付款,宇禾公司赔付金典公司10000元/天的违约金。第4.1条约定了各类型门的单价和数量,合同价款164468.5元,以上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清单附件为准。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宇禾公司立即将金典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委托五冶公司进行支付。金典公司安装完成并通过设计及监理单位验收后,宇禾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金典公司施工的所有内容通过竣工验收且移交仁宝业主后,宇禾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至合同总计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完所有的质保金。
施工过程中,宇禾公司工作人员对金典公司提供的订货单、项目门的制作尺寸、做法确认书进行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17日,金典公司向宇禾公司发送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因我公司承接仁宝四标段项目的防火门的制作、安装。贵司要求将PM-1及PM-2实木隔音门改为M-8实木带条玻,每樘门的人工及材料费为:100元/樘,更改数量为32樘,共计3200元。请贵司尽快确认相关事宜,便于工期能够顺利进行。若贵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请签字确认(或盖章)。”宇禾公司在该确认单上签章并备注“我公司C3、C8区域由鑫典门窗安装的门以及门锁、把手必须在2011年11月20日前必须完成,如不按期完成安装,以上费用将不予支付。”
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
2014年12月8日,金典公司向宇禾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贵公司在双流县标段二期项目,2011年6月27日、8月23日分别与金典公司签订了防火窗、防火门、钢板门《仁宝厂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门窗交付贵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均在2014年到期,根据结算,贵公司至今尚欠结算余款如下:1.仁宝厂房四标段:57021元;2.仁宝厂房四标段二期:328122.4元。合计金额为385143.4元。为此,金典公司也曾多次与项目部人员联系催收,并一再致函贵公司,但贵公司仍未及时支付。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律师希望贵公司务必于本月15日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金典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采取法律措施追收欠款,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发送律师函的同时,金典公司还向宇禾公司发送了金典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仁宝厂房四标段一期防火门、防火窗工程的合计价款为196,819.26元,已付款为139,798元,“现该项目已全部完毕,贵司应付款金额为:196,819.26元-139,798元=57,021.26元,请贵司核实并支付”。
庭审过程中,金典公司与国金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就案涉的仁宝厂房四标段工程已付款金额为139,798元。金典公司陈述,2014年12月8日向宇禾公司发送律师函后,金典公司未再向国金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就金典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金典公司施工的所有内容通过竣工验收且移交仁宝业主后,宇禾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至合同总计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完所有的质保金。因此,案涉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即具备了进行结算的客观条件。事实上,在金典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地载明了案涉工程的欠付金额,并附有金典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其次,案涉工程于2012年通过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结合金典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宇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关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门窗交付贵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均在2014年到期”的内容来看,最迟在2014年12月8日,金典公司对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是清楚知晓的。因此,在金典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结算客观条件的情况下,金典公司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主张相应工程款,但金典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向宇禾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后,至今未再向国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金典公司发送律师函当时即2014年12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金典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算两年至2016年12月8日,金典公司的主张即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国金公司关于金典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金典公司以未进行最终结算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结算客观条件早已成就,但金典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发送律师函后既未要求国金公司进行结算,亦未向国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诉讼时效最迟应当自金典公司发送律师函开始起算。且结合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金典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以及金典公司自2014年12月以来多年未曾主张过权利的情况来看,国金公司关于当时金典公司施工时存在各项问题需要整改,且项目已出现严重延期;故项目交付时,双方结算结果为无剩余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已全部结清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因此,金典公司关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由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