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

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8621号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兴路477号3幢8楼8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31521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金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金典公司与**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仁宝厂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金典公司为**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防火窗、钢板防火门及钢板门工程负责防火窗、镀锌钢板烤漆防火门(含气密门)、镀锌钢板烤漆门等的制作及安装,**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合同款210140元。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2年6、7月份完工,双方至今未结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8619元后,经金典公司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金典公司认为,金典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公司违反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损害了金典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典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经过了双方确认,移交系**公司的义务,**公司并未告知金典公司移交时间,金典公司是才得知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故金典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2011年签订,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案涉工程早于2011年就已完工,据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知,金典公司自委托诉讼代理人2015年在**公司工作以来,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案涉工程完工后,金典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兵与**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了。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暂定,最终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清单附件为准。金典公司提交的厂房各种工程量的项目不是案涉工程内容,其并未提交结算依据。3.对已付款,认可已向金典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19元。
金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包合同》、订货单、工作联系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金典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金典公司自行制作的《厂房各种门工程量》、仁宝入户门统计表、订货单明细表及银行回单。证明金典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244,554元,**公司已付款为178,619元。但金典公司仅主张未付款31,521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金典公司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金典公司承包**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防火窗、钢板防火门及钢板门工程。该合同第3.1条约定,金典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第一批钢板门和防火门全部到场,剩余部分2011年7月10日全部到场完;第一批次钢板门和钢板防火门于2011年7月2日全部安装完(能闭合);剩余部分门于2011年7月20日全部安装完成(包括消防联动),具体哪个标段先安装由“五冶项目部”统一协调。若金典公司未按照以上时间组织材料进场,金典公司赔付**公司10000元/天违约金;如**公司未按时付款,**公司赔付金典公司10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第4条约定了工程镀锌钢板烤漆防火门、镀锌钢板烤漆门及防火卷帘门的单价和数量,合计费用为210140元,该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清单附件为准;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立即安排专人到现场测量洞口尺寸,且双方签字确认;以上单价不包含五金件,所有门的五金件均由**公司按设计图纸配置要求提供,**公司将五金件通过快递方式直接发至金典公司工厂。合同第5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公司立即将金典公司工程总价款以委托付款的形式委托“五冶公司”进行支付,此委托付款为“五冶公司”提供的标准书面委托付款书。金典公司材料进场后,**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金典公司安装完成并通过设计及监理单位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金典公司施工的所有内容通过竣工验收且移交仁宝业主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完所有质保金。若金典公司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问题而又未及时按**公司要求处理,则**公司有权暂缓审批该阶段的付款申请或酌情减少付款比例。
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公司工作人员在订货单上签字,该订货单上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2011年8月18日,**公司向金典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施工要求。
庭审过程中,金典公司与**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就金典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金典公司材料进场后,**公司向金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金典公司安装完成并通过设计及监理单位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金典公司施工的所有内容通过竣工验收且移交仁宝业主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部分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完所有质保金。因此,案涉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即具备了进行结算的客观条件。事实上,根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订货单及工作联系单所载内容,双方也是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其次,金典公司于2012年完工,且**公司于此后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因此,在金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结算客观条件的情况下,金典公司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主张相应工程款,但金典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并移交使用后至今近十年期间向**公司主张过结算或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当时即2012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使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酌情给予金典公司一年的合理结算时间即2013年12月起算两年至2015年12月,金典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此,本院对**公司关于金典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