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

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明,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学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8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

法定代表人:李世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大道6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明,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联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