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

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530号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0237587D,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节能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34175元,并支付以4341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2019)渝0102民初8404号案件受理费73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2)渝0102执1744号执行案件执行费592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销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施工的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堤防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二期)项目制作、安装钢质防火进户门(甲、乙级)、防盗门(丁级)及木质防火门(甲、乙级)等,合同总金额为604996.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及安装义务。因第三人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渝010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兑现。后第三人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渝03民再2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渝010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遂以(2022)渝0102执1744号申请执行回转,由原告返还已收取的执行兑现款并负担执行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无权代原告收取工程款,却编造事由在第三人处收取了案涉项目款项且长达近10年时间未将钱款交回原告处,在原告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仍隐瞒收取款项的事实,被告之行为已构成恶意侵占原告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代销(中介)关系。由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其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被告系代销(中介)关系,原告曾于2022年6月要求与被告对双方代销关系中的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而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2013年,被告与原告当时的厂长***及销售经理进行结算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有工地的款项及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之后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结束。原告曾与第三人诉讼时,因原告内部领导更换,导致对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不予认可。故原告现再诉已超诉讼时效,也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因本案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故双方之间的结算不应当在本案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曾诉我(2019)渝0102民初840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支付全部货款共计604996.30元(该费用不包含施工中产生的其他费用29178.70元),但该案已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再29号民事判决撤销,并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原告负担。并确认我与原告买卖合同货款已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已与我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了金典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查明:2012年5月2日,金典公司与***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金典公司为***承建的涪陵江东提防拆迁安置小区工程(二期)项目制作、安装钢制防火进户门(甲、乙级)、防盗门(丁级)及木质防火门(甲、乙级)等,合同总金额为604996.3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97%,余下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订货单均由***签字确认,然后在***承建的工程中安装完毕,总款项为594442元,***已通过***向金典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欠394442元未支付。2020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典公司货款394442元及利息(利息以394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7376元,由金典公司负担160元,***负担7216元。该一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金典公司与***(2021)渝0102执2025号执行案件,并于同年6月11日将***划至本院的执行兑现款401658元(货款394442元+案件受理费7216元)支付给了金典公司,该案执行完毕。 ***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通过**向***转款5万元,交易明细表中客户摘要为“预付防盗门”。***之妻**于2012年8月21日向***转款24万元,于2012年11月22日向***转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转款52457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转款61718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转款3万元,交易明细表中客户摘要分别为:门窗款、门款、防盗门、门窗、堤防安置防火门,以上款项共计634175元。***的特别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前述款项。***在原审时没有出庭,其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是金典公司的业务员,负责涪陵片区的所有业务,在江东安置房项目中,现场所有门尺寸必须要复核,因为该厂不能派人到场,我作为涪陵片区负责人所有订单必须要我的签名工厂才能下单,跟***没有任何关系,***第一次付款20万元已全额付给公司,将我列为被告是不成立的。”二审法院另查明,金典公司在原审中举示***与金典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书》为格式合同,该合同文本带有“鑫典门窗”字样的印记,加盖了“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印章。金典公司在原审举示的案涉订货单上均有“鑫典门窗”字样的印记。2012年5月20日的订货单有手写的“请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如无误,请立即回传,***”,2012年9月13日的订货单中,有打印的“重庆经销商--***”字样。二审法院还查明,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均由***或者***安排的人员上门测量尺寸、供货和安装。该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有理由相信***为金典公司工作人员,有权代表金典公司与其履行案涉合同,其向***支付案涉货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向金典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金典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收到20万元货款,即是由***支付给***,***再转给金典公司的。现有证据证明***已共计向***转款634175元(50000元+240000元+200000元+52457元+61718元+30000元),故***对金典公司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金典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金典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渝03民再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金典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执行回转[案号(2022)渝0102执1744号],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渝0102执174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已执行回转兑现款401658元、执行费5925元,合计407583元。2022年6月17日,金典公司以***构成不当得利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金典公司坚持本案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坚持其与金典公司之间的经销或代销(中介)合同关系款项尚未结算。 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金典公司给***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金典公司总经理***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为金典公司驻重庆涪陵片区办事处负责人,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本委托有效期限为1年。2012年5月2日,在***的撮合下,金典公司与***签订前述《销售、安装合同书》;2013年4月28日,金典公司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载明:滋委托***代表金典公司全权办理重庆市公租房工程建筑材料供应备案手续及其他质量管理事宜。随后,双方又签订《成都经典金属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约定,***为金典公司“鑫典”门系列在涪陵区域市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笔录;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销货.安装合同书》、(2019)渝010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021)渝0102执2025号《立案受理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21)渝03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2执1744号《结案通知书》、平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有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经销合同》、销售单、电话录音整理稿(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是本案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授权被告为其驻重庆涪陵片区办事处负责人,随后在被告的撮合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书》,第三人在该合同中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已足额支付给原告驻重庆涪陵片区办事处负责人被告,第三人当然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其仅支付给了原告20万元,对其余款项则以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双方因经销、代销(中介)合同关系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费用为由予以留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在代销、经销或中介合同关系中,确实形成了相关合同关系,故被告留置原告其余款项有法定事由或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留置原告其余款项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特征。加之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则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合同纠纷,双方可在结算后另行予以解决。由于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特征,故对本案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则勿须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成都金典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