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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5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1912396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贤***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成,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上诉人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大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新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浇水款16435元,上诉金额为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判决错误。一、《2008年李新成***单》的性质认定错误。2009年5月15日的《2008年李新成***单》(以下简称《***单》)并非双方的结算清单,而是被上诉人为完成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道路绿化苗木浇水合同》项下的工作总量及价款清单。且,从《***单》的形式上看,1-7项每个区域浇水后面都写明“共计”字样及页面底端“合计”字样,即:各区域的浇水车数及价款的总计数额。该《***单》不符合“结算单”的形式,并未明确写明截至2009年5月15日尚欠李新成67935元。故,该《***单》并非双方的结算单,而是李新成提供劳务的总工作量及总价款。二、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51500元,应当全部从上述《***单》中予以扣除。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2009年9月已从上诉人公司离职,不再开展任何工作,仅是挂名的监事,且上诉人公司自2010年起已经停止经营。经上诉人与***核实,自***离职之后,李新成从未向***主张过涉案浇水款。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并予以改判。 李新成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说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的事实,根据国家规定,款项不是欠款是拖欠农民工工资,没有时效规定,被上诉人每年都去要账,每次都说等等再给,无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李新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美大公司偿还李新成欠款67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10日,美大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新成作为乙方签订《道路绿化苗木浇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担为甲方浇水工作,乙方浇水价格为35元/车,浇水工作结束后凭甲方代表签字的车数结算;乙方浇水时应接受甲方监督,浇水车数在乙方代表认可后方可作为日后结算依据;意外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美大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李新成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09年5月15日,李新成与美大公司进行了结算,计算出美大公司共欠李新成浇水款67935元,美大公司在欠款数额处加***,该公司绿化负责人**、***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2009年5月18日,美大公司支付李新成浇水款16800元,后未再支付,李新成多次向美大公司负责人***追要未果后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美大公司任监事一职。美大公司称2010年之后公司停止了经营,公司员工仅剩***一个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李新成依约向美大公司提供了劳务,美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新成劳动报酬(即浇水款)。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美大公司欠付李新成浇水款67935元,扣除2009年5月18日美大公司支付的16800元,美大公司应将剩余款项51135元及时足额支付给李新成。美大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5日之前由李新成签字的借据、借支单等,因形成日期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后美大公司又清偿了欠款,故美大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款项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系美大公司的监事,美大公司于2010年之后停止经营,故李新成每年向***主张欠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美大公司主张李新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新成浇水款51135元;二、驳回李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4元,李新成负担185元。 二审中,美大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书面证人证言:1、***证人证言及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2、***的证人证言;3、**证人证言,证明:1、涉案***单系被上诉人所浇水的总工作量及款项并非截止2009年5月15日的剩余款项;2、***自2009年已从上诉人公司离职,2012年12月社保关系转出,自离职后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涉案浇水款。李新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和询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美大公司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单》的性质问题。本案中,李新成自2007年9月10日与美大公司签订了《道路绿化苗木浇水合同》,李新成按照约定为美大公司提供劳务,李新成一审中提交的《***单》载明了李新成的工作量及应付款,李新成主张该清单所载明内容是美大公司尚未支付的欠款,美大公司称该清单为李新成工作期间的总工作量及总价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美大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李新成工作期间的总工作量及完整的支付劳务费凭证,现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新成的工作总量及应支付的总劳务费。故应认定《***单》是双方的结算清单,美大公司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51500元,并提交了由李新成签字的借据、借支单等,但以上证据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系美大公司的监事,美大公司于2010年之后停止经营,被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主张浇水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