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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成,男,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新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李新成拉水清单》(以下简称《拉水清单》)非美大公司与李新成的结算清单,而是李新成为完成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道路绿化苗木浇水合同》(以下简称《浇水合同》)项下的工作总量及价款清单,一、二审判决认定《拉水清单》为结算单错误。1、从《拉水清单》形式上看,1-7项各区域浇水后均写明“共计”字样及页面底端“合计”字样,即各区域的浇水车数及价款的总计数额。2、《拉水清单》未写明截止2009年5月15日尚欠李新成67935元,不符合结算单的形式。二、美大公司提交五份新证据,内容为2009年5月15日后李新成及其儿子,向美大公司出具的共计11680元的收据,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形成《拉水清单》后,美大公司已向李新成支付部分款项,一、二审判决认定美大公司应向李新成支付浇水款51135元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新成提交意见称,一、李新成自2007年开始向美大公司提供浇水劳务,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多份工作量的确认单和多次付款,2009年5月15日的《拉水清单》是双方对帐后的结算单,而非对李新成全部工作量的统计。二、关于美大公司提交的五份收据,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应计入《拉水清单》款项,不能予以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形成《拉水清单》后,李新成继续为美大公司提供劳务至2010年6月。该五份收据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6月期间新发生的劳务款,不能用于抵扣2009年5月15日《拉水清单》中的款项。请求驳回美大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拉水清单》的性质。2007年9月10日李新成与美大公司签订《浇水合同》,自该日起李新成长期为美大公司提供劳务。2009年5月15日双方形成《拉水清单》,李新成主张该清单所记载内容为美大公司尚未结算的劳务款,美大公司主张该清单为李新成完成《浇水合同》项下的总工作量及总价款,结合《浇水合同》约定每次浇水工作完成后美大公司予以签字确认,以及在李新成提供劳务期间美大公司多次付款的事实,李新成的主张更符合双方长期履行劳务合同的实际情况,因此,一、二审认定《拉水清单》为双方的结算清单并无不当。二、关于美大公司应向李新成支付的浇水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美大公司提交新证据,内容为2009年5月15日后李新成及其子向美大公司出具的5份收据共计11680元,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形成《拉水清单》后,美大公司向李新成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形成《拉水清单》后,李新成继续为美大公司提供劳务至2010年6月,在该期间又产生了新的劳务费用,美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发生在该期间,故美大公司关于以该11680万元抵扣《拉水清单》结算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美大公司应向李新成支付浇水款51135元,并无不当。 综上,美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美大环境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