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27民终491号
上诉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向此二人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与***结算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至于何明华如何使用、是否支付他人,上诉人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三都城投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三都城投公司与被告宏科公司签订了《三都县县城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工程1号安置点施工合同》,将三都县县城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工程1号安置点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暂估20535万元,在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审计定案后20日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120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核等工作,在14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被告曾朝伟与盘登清经协商约定合伙承接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18年3月12日被告宏科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承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合同书》,被告曾朝伟将该工程1-4号楼户内的箱内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户88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朝伟进行了结算,被告曾朝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万元没有支付。此后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剩余的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未果。截至2019年8月6日被告三都城投公司已向被告宏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251.733129万元,已达到了合同价款的98.62%。被告曾朝伟和***没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在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和被告曾朝伟均不要求***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曾朝伟承诺由其个人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都城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三都城投公司已经向被告宏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原告系被告曾朝伟聘用的人员,原告已经为被告曾朝伟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朝伟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曾朝伟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万元。被告宏科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曾朝伟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宏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0元;二、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曾朝伟、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宏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开展水电安装劳务,***支付人工费,经曾朝伟与***结算,曾朝伟明确欠***22万元工资,现还剩余15万元未支付,这表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宏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并非此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一审以上诉人宏科公司违法分包导致所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为由,判令宏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宏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曾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法官助理向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