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与宁夏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6民初1749号之一

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炜、李晓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夏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宁夏巨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杨晴雯

人民陪审员  吕爱平

人民陪审员  黄旭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