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12302号
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王炳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太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少杰。
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环评编制费3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572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共逾期1337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即7.8%年计算,并要求计算至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达成环境科技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110万吨/年焦化12万吨/年甲醇变更产业升级制20万吨/年稳定轻烃”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为人民币七十八万元整含税的环评编制费。但原告完成环评工作后,被告仅支付40万元元,剩余38万元始终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遂要求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提供被告**市通达煤化工有限公司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4元,退还原告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