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执2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50841220K。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50841220K。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31号裁决,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平罗县人民法院辖区,为了方便执行,节省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银仲字第31号裁决由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姜 敏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斌
附: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