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民初1007号
原告: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易大道959号高科·新马金谷A2栋B座。
法定代表人:李应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4楼。
法定代表人:刘这华。
原告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尔公司)与被告湖南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朗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GZ20210115);2.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返还诚意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0元(按每台50元/天的标准从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六轴机器人BRTIRWD1506A及相配套的焊机部件,总价款107820元,合同签订支付诚意金20000元,机器人和焊机测试好后货款7782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10000元安装调试好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发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20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约定:交期已到,由于被告的原因超过7天不能如期发货时,按每台每天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诚意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交货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迟迟不履行。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经了解被告根本无法向原告交货。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回单、《六轴机器人设备及配件催货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关于伯朗特六轴机器人设备合同交付事宜联络函》、《关于株洲瑞德尔公司焊接机器人的回复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德尔公司系经营冶金专业设备及控制系统设计、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伯朗特公司系经营塑料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工业机器人制造、机器人系统生产、智能机器系统生产、机器人修理、机器人的技术研究及技术开发、智能机器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瑞德尔公司需要购置一台六轴机器人,瑞德尔公司向伯朗特公司提出购买需求,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规格及价格,并约定发货日期及地点、货物交付、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其中预定发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20个工作日内;付款要求为合同签订即生效并支付诚意金20000元,机器人和焊机测试好后货款77820元发货前付款,余款10000元安装调试好验收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因甲方(伯朗特公司)原因超过7天不能如期发货时,按每台每天50元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瑞德尔公司)。2021年1月21日,瑞德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伯朗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之后被告伯朗特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物给原告。为此,瑞德尔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伯朗特公司发了一份催货通知函,限伯朗特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之前交货。因伯朗特公司迟迟未交货,瑞德尔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伯朗特公司发出一份联络函,若伯朗特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仍无具体回复或未退回款项解除合同,瑞德尔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伯朗特公司员工在微信群里回复一周内调试好后发货,但其并未按承诺交付机器人。为此,瑞德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诚意金20000元等。另查明,本案立案之后,伯朗特公司向瑞德尔公司发了一份回复函,承诺于发函之日(2021年5月7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并交货给瑞德尔公司,如未能完成其将按壹万元一天违约金赔付给瑞德尔公司。时至今日,伯朗特公司仍未向瑞德尔公司交付合同指定的机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期交付货物,因被告迟迟不按合同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2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每台50元/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原告主张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即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书》。
二、湖南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湖南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琴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颜易焜
书记员谭谢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