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1024号
原告: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仙月环路755号瑞德尔科技园1号办公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李应新,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工业园新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水龙。
原告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67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91元(从2021年6月2日起暂算至2022年6月1日,实际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年利率按照3.85%计算),共计701,0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18日、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设备买卖合同,货款金额共计67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到接近90%即606.29万元时,就没有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满1年,或者设备经验收合格满1年,被告均要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货款。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于2020年5月28日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没有再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届满1年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7.51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卖方供货设备为脱脂加压烧结一体炉(规格型号为:500×500×1800)2台,单价为280万元,总价为560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向卖方预付设备总款的30%,即168万元。在本合同项下设备全部生产完成,在卖方厂房验收合格后,卖方以书面形式向买方发出付款通知并邮件发送或传真给买方,买方应在收到付款通知邮件之日起3日内或者在卖方将付款通知交付邮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80万元。卖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设备经安装验收调试合格,甲乙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书》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56万元,卖方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下尾款,合同总金额的10%,即56万元,在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书》之日起满一年后的5日内买方向卖方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28日,被告分别在两份压力炉验收报告上盖章。
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供方)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提货前付清全部货款的80%,货到后付10%,质保金10%货到需方一年后15天内付清。
2022年2月10日,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675,10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22年1月26日,株洲瑞德尔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登记信息、《设备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验收报告、《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来看,双方已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已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款675,100元,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1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0元,减半收取计5405元,保全申请费4025元,合计9430元,由原告株洲瑞德尔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赣州海创钨业有限公司负担9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戴芬
书 记 员 李 乐 诗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