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新民社区西湖路西苑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航,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惠(系***侄女婿),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成(系***妹夫),住湖南省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上诉人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猎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猎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猎豹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将木工废料卖给案外人石碧武,石碧武找到***,以每人每天160元标准,要求***联系工人,将木料运走,***随即雇佣了***工作。上述过程中,猎豹公司仅与石碧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石碧武与***构成承揽关系,而***与***构成了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猎豹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并未邀集***在猎豹公司工地务工,***抽取从每名雇佣人员手中抽取的10元也并非电话费,***在起诉状中也自述***为“小包头”,***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因工作需要,每日在工地巡查,不能仅因为其对工人的好意劝告,而认定猎豹公司进行了现场指挥。4.即使认定猎豹公司承担责任,***对应当预见的危险未加防范,自身安全意识淡薄,至少应自担50%责任,***应承担一定责任。
***辩称,猎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
***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和猎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9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7月6日,***受***邀集到猎豹公司在津市高新区标准化厂房项目E区建设项目工地务工装卸木工废料(模板)物件。***主要负责在装载物件的车上取塔吊的钩。2021年7月15日,***在货车上取钩时,模板物件垮塌将其砸到地上受伤。***受伤后到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15日,***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估。2021年10月19日,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取内固定预计17000元。***受伤后治疗期间,猎豹公司垫付其医疗费42489.56元。
另查明,张某是猎豹公司的工作人员。诉讼中,***陈述其受张某委托邀集***等人在猎豹公司施工工地务工,猎豹公司支付务工人员每日160元工作报酬,***抽取10元电话费后按每日150元支付给其他务工人员。
诉讼中,猎豹公司陈述涉案物件装卸是猎豹公司施工工地木工废料处理,猎豹公司已就该木工废料处理与案外人石碧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应石碧武要求邀集人员将木工废料装车对外运输。针对猎豹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释明猎豹公司应提交其与石碧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及石碧武基本信息。猎豹公司未按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证据和信息。
诉讼中,猎豹公司还陈述,涉案木工废料装卸期间,张某均在场,且张某要求务工人员加装车辆挡板,前九天务工人员都照做了,只有最后一天张某因为临时有事未在现场,务工人员违规作业才出事。
另查明,***系津市市金鱼岭街道办事处明道村居民。2019年3月1日退休,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196.32元。
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中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59489.56元,包括猎豹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2489.56元和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7000元;2.残疾赔偿金75056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受伤时年龄及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5056元。3.护理费10376元。***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2081元,确定其护理费为103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为20日,按每日60元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为90日,按每日30元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4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证据,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22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6421.56元。诉讼前,猎豹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248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猎豹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的损失怎样认定;三、猎豹公司、***和***的过错如何确定。
一、关于猎豹公司与***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邀集在猎豹公司施工场地务工。***在务工期间,猎豹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在现场指挥,***受伤后,张某在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通话中自认猎豹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猎豹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石碧武形成木工废料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按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及石碧武身份信息。故一审法院确认***与猎豹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本案***主张的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包括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猎豹公司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就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务工受伤时已年满62岁,其自2019年4月份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该基本养老金收入并未因***本案的伤情而减少,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其他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误工损失。
三、关于猎豹公司、***、***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务工过程中因吊装物件(模板)垮塌受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猎豹公司对施工场地安全应负监督管理之责,对装载车辆的护栏栏板高度、吊装物件的数量与质量应做出符合安全标准的指示并保障落实,***受伤与猎豹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之责有关,猎豹公司就此具有较大过错。***在装载车辆上对物件装卸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并予以防范,对车辆没有加装护栏及吊装木料过多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注意及防范义务,故***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再次,***邀集***务工并不直接表明二者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虽然***在猎豹公司支付给***的报酬中每天收取10元,但基于其作为邀集人可能产生必要的通讯费用,该项收取费用不宜作为证明***与***之间形成雇佣或劳务关系的证据选项。同时,***与***均为涉案猎豹公司的务工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在务工现场有***的行为致***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猎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猎豹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猎豹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25137.25元,抵减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2489.56元,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支付82647.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负担54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猎豹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承包劳务以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认为证人系猎豹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并未涉及***承包整个劳务的事实,其证言称,猎豹公司将废木料卖与石碧武,工人由石碧武邀集,但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首先,猎豹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废旧木料卖与案外人石碧武,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但既未提交石碧武的身份信息,亦未提交其与石碧武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知晓劳务信息后,邀集他人共同为猎豹公司提供劳务,由此抽取每位务工者10元费用,其本质是为促成双方达成劳务关系而获得的报酬,***并未因该劳务关系中,基于劳务本身而赚取差价,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亦未履行作为雇主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其法律地位仅相当于促成***与猎豹公司达成劳务关系的居间人,而不能认定***直接与***构成劳务关系。再次,案涉木工废料系猎豹公司所有,***提供装卸木工废料劳务,其报酬由猎豹公司实际支付,***在工地亦接受猎豹公司员工安排、指挥,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应当认定猎豹公司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猎豹公司作为雇主因未尽到监督管理和安全指示之责,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作为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安全亦负谨慎注意之责,其疏于防范而受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责任主体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最终判令猎豹公司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其过错基本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猎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严钦华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黄宇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