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6民初2609号之二
原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猎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湖区西湖镇新民社区西湖路西苑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光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宝塔社区电厂路宝峰生活家1栋217号。
负责人:刘雪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开和,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猎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猎豹建设有限公司石门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1元,减半收取计67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朱辉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