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汤广州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宋振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盛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广州,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负责人:沈波,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汤志奏,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广州、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宁陵分公司)、河南嘉佩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上诉人汤广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弘凯公司宁陵公司、嘉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汤广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送达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弘凯宁陵分公司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也无法证明原审法院发送送达信息的手机号系宁陵分公司法人沈波使用并以接收开庭信息。但是一审法院仍开庭审理此案并判决上诉人与弘凯宁陵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这显然剥夺了弘凯宁陵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明显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应发还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案被上诉人汤广州提交的确定欠款金额的欠条及班组明细单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我公司对该复印件并不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支持该证据的佐证提交原审法院。但是原审法院依据复印件就认定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14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弘凯宁陵分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汤广州支付工程款290148元,并不正确。首先,弘凯宁陵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不承担民事权利能力。第二,弘凯宁陵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营业场所、责任人、经营的项目,应当先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总公司才能承担责任,但是这点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弘凯宁陵分公司是否有独立财产,就要求上诉人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汤广州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弘凯公司宁陵分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对其设立认定机构所在地进行送达。二、弘凯公司作为弘凯宁陵分公司的法人设立机构,在其负责人沈波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指派他人作为负责人。三、一审中汤广州提交了班组结算证明,复印件结算单中各班组都有不同工程项目,有作不锈钢的、外墙等原件,并没有汤广州,但是汤广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博和项目经理钟正楷签署了项目,以及宁陵分公司与其他班组签订的合同,借款明细、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在一审审理中,弘凯公司宁陵分公司向汤广州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74条规定判决弘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弘凯宁陵分公司未作答辩。
汤广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合同价款391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原告汤广州与被告弘凯宁陵分公司签订不锈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做被告弘凯宁陵公司承建的被告嘉佩公司开发的宁陵县“建业春天里”住宅小区不锈钢工程。合同约定了具体施工量和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弘凯宁陵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下余工程款,于2021年5月30日向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作出书面保证,保证在同年7月15日之前结清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如若推延,将由嘉佩公司扣除弘凯宁陵分公司工程款代为支付各班组费用。2021年7月29日,被告弘凯宁陵分公司负责人沈波、宋正楷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班组进行结算后,共同出具了班组明细,沈波出具欠条1张,欠条、明细均显示:被告弘凯宁陵分公司欠原告汤广州工程款391048元,其中包括20000元押金。后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弘凯宁陵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91048元。另外,原告于2022年3月13日申请撤回对嘉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凯宁陵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弘凯宁陵分公司下欠原告款事实清楚。弘凯宁陵分公司系弘凯公司为“宁陵建业春天里”项目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关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弘凯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嘉佩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汤广州支付工程款29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广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6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弘凯宁陵公司是否欠汤广州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弘凯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沈波系弘凯宁陵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汤广州提交的《班组明细》欠款凭证是复印件,但提供有《班组明细》原件及沈波签字《欠条》原件的手机拍照件,《班组明细》及《欠条》除有弘凯宁陵分公司的印章、沈波的签字外,还有18名班组长的签字,结合双方的合同、沈波施工项目内容单价总价等明细表原件上的签字,一审期间弘凯宁陵分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能够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根据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弘凯宁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判决弘凯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事先与弘凯宁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沈波取得了联系,后短信送达了开庭通知,同时向弘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弘凯公司作为总公司也有责任管理监督指导弘凯宁陵分公司,弘凯宁陵分公司拒不参加一审庭审,后果自负。总之弘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00元,由上诉人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文志林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史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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