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3民初12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德县,系贵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3号楼11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君,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正雪,女,系该公司分公司员工。
被告:赖佑超,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凯公司)、四川弘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凯青海分公司)、赖佑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铄、被告弘凯公司、弘凯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佑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佑超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290元;2.判令被告四川弘凯公司与四川弘凯青海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弘凯青海分公司为贵德县华日森浪酒店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从弘凯公司处承包了酒店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建筑任务后招募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务工。被告赖佑超为木工建筑工地的代班人,负责工地和工人日常管理。经与被告赖佑超协商,原告每日报酬为370元,实际工作了17.5天,应得报酬为6290元,被告赖佑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但被告赖佑超等人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赖佑超对拖欠的工资应负直接责任,被告弘凯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单位,对拖欠原告报酬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赖佑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无答辩意见。
被告弘凯公司辩称,弘凯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对***的工资不承担给付义务。该工程是分公司承揽的,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弘凯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是***雇佣的,分公司只和***签订了合同,原告干了多少天、工资是多少分公司均不清楚,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工资应由***发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结算单,证明赖佑超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2.***身份证微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弘凯公司及其弘凯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应由***发放;对证据2无异议。
弘凯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弘凯青海分公司签订贵德华日森浪假日酒店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凯青海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德华日森浪假日酒店建设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在该工程项目上干活。经结算,原告***的工资为629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弘凯青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关于木工分包的施工承包合同,结合***在***木工班组干活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能够认定***的雇主系***而非赖佑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对***的6290元工资承担给付义务,赖佑超不承担给付义务。另***要求弘凯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无法律相应规定,故***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花
人民陪审员 石 娜
人民陪审员 梁富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兴
本案援引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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